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樹頂100%純柳橙汁」
2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等症狀,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6號等判決在卷足稽(然於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程度),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3、55頁),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2次竊盜行為之態樣、手段相同,時間密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且均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參天沁涼眼藥水12ML」1盒、「樹頂100%純柳橙汁」」2瓶,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被告林志燦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丁丁藥局內,乘店員 許庭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參天沁涼眼藥水12ML」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徒步離去而得手。㈡於110年5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星晴門市內,乘店員 曾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樹頂100%純柳橙汁」(價值44元,業已發還)2瓶,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徒步離去而得手。嗣經許庭愷、曾薇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庭愷、曾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押後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