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275號再抗告人 吳婉芬 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相對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共同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完結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積欠再抗告人薪資及抗辯清算過程多處違法等事由,惟該清算程序未加以論列或保留清算債務之財產,清算程序已有不合法。又公司完成清算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使法院能及時行使監督權,屬法院監督清算程序之必要事項,清算人為此聲報後,法院方能知悉清算之結果。而本件相對人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有上述實質違法事由,法院即應不准相對人聲報備查,而命重新清算為是。故原裁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抗辯:本件再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再抗告狀,狀首僅表明委任曾泰源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並未委任為代理人,其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舉出具體情形,自不符再抗告之要件。且本件再抗告理由係主張相對人並未清算完結,惟再抗告人於他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案件中,卻主張相對人已經結束清算完畢,二主張明顯矛盾,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現行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現行法第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現行法第99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
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公告催告申報債權等資料,向法院聲報,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中院麟非參108司司126字第1080099235號函覆准予備查(下稱准予備查函)。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准予備查函目的在使相對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因而認再抗告人對准予備查函提起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26號卷、109年度抗字第50號卷屬實。嗣再抗告人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再抗告,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清算程序不合法,且法院就清算之聲報
應負監督義務云云。惟法院對於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因法律上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故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即使法院發函准予備查,仍無實質上之效力。因此,法院對於上開事件,僅須對於清算人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結算表等是否經送請股東或股東會審查承認,盡其監督上之審查,即符合法律規定。本件相對人清算完結後,於108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承認,並經占總表決權數百分之95.3之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有相對人清算完結會議紀錄、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26號卷第9至2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上開資料後,函覆准予備查,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難認有不合法之處。縱如再抗告人所稱法院就清算完結應為審查,核屬原法院就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裁量認定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綜上所述,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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