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尉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8列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車返家,至晚間8時許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尉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酒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氣消退至法定標準,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而本次為被告第2次因酒駕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被告 廖尉竣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