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吳彥興 相對人 錢訓迪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駁回訴訟參加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參加訴訟)及抗告意旨略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第三人劉0昭購買,作為「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基地使用,卻遭代書 陳映如 擅將該土地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所有,又拒絕配合興塑利公司之建案銷售系爭土地,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興塑利公司。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嗣劉0昭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發現買方為抗告人而非興塑利公司,興塑利公司欲撤回起訴,因相對人不同意而無從撤回。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買方,本案訴訟勝、敗結果影響抗告人法律上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抗告人因而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然興塑利公司已於本案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追加部分雖裁定駁回,但已提抗告),抗告人為興塑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協助興塑利公司於追加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倘法院採信相對人合夥之抗辯,抗告人所買之系爭土地變成相對人及追加被告陳映如等人之合夥資產,亦影響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之私法地位,故抗告人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本訴訟之結果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興塑利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劉0昭購買,作為「劍
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基地使用,卻遭代書陳映如擅將該土地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所有,又拒絕配合興塑利公司之建案銷售系爭土地,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興塑利公司。嗣發現系爭土地買方為抗告人而非興塑利公司,興塑利公司欲撤回起訴,因相對人不同意而無從撤回。抗告人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方,本案訴訟勝、敗結果影響其法律上所有權移轉之請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興塑利公司於109年3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追加、變更)狀,追加 陳優利 為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 陳詩緯 為被告,並以相對人及追加被告陳映如等人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屬合夥財產,並盜領訴外人鴻標建設有限公司、冠登營造有限公司及追加原告陳優利名下帳戶之營業資金,再分6個帳戶洗錢,欲清算興塑利公司財產,侵害興塑利公司及追加原告陳優利之權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規定,追加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興塑利公司及追加被告陳優利2893萬4000元本息。興塑利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及追加之訴均經原審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審影卷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為興塑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協助
興塑利公司於追加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倘法院採信相對人合夥之抗辯,抗告人所買之系爭土地變成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之合夥資產,亦影響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之私法地位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與興塑利公司乃不同權利主體,興塑利公司於追加
之訴無論係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其效力均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縱有協助興塑利公司獲得勝訴之利害關係,亦僅係基於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生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⒉又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係興塑利公司對於相對人及追
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抗告人基於係爭土地買受人身分得對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主張之權利,係為二個獨立之法律關係,縱興塑利公司於追加之訴受敗訴判決,亦不影響抗告人基於買受人身分所生之權利。
⒊況興塑利公司於上開追加之訴主張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
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屬合夥財產,並盜領他人帳戶資金、洗錢,欲清算興塑利公司財產,侵害興塑利公司之權益,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等情,顯係以「系爭土地為興塑利公司之財產」為前提所為之主張,而反觀抗告人之主張,係倘法院採信相對人合夥之抗辯,抗告人所買之系爭土地變成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之合夥資產,亦影響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之私法地位等情,係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顯與興塑利公司所持之前述立場不同,抗告人亦無輔助興塑利公司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難認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存在,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