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燦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燦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具狀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3日之刑事上訴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電腦列印之具狀人姓名),於法尚有未合。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