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書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書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劉書驛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9年7月2日公務詢問紀錄附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係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6個月之久、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劉書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犯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7日│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之後至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21051號、107年度偵字│字第77號、106年度偵字│││第7316號、移送併辦:10│第5136、5769號│││7年度偵字第1321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實││108年度訴字第6號│││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5日│108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決││10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0日│108年10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99號│69號│└───────────┴───────────┴───────────┘┌───────────┬───────────┬───────────┐│編號│3││├───────────┼───────────┼───────────┤│罪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50分至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77號、106年度偵字││││第5136、576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