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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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告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兩造 與 楊武雄 、 黃邱來玉 於民國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承購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以3,514萬3,700元出售予 徐李秀 ,同時解散合夥,每人負擔128萬5,925元,並以貸得款項3,000萬元付清買賣總價款後,每人帳戶尚有286萬2,962元餘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280萬元,除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並抵償被告代繳利息13萬5,00
0元、稅金2萬1,733元,尚餘135萬7,342元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94條、第692條規定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7,342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合夥出資承購系爭房地,原告出資86萬1,600元,4人嗣後以系爭房地共同向中小企銀貸款3,000萬元扣除買受系爭房地總價1,854萬8,152元,尚有餘款,又被告以系爭房屋日後尚待修繕及償還先前債務為由,須原告委任處理並保管原告帳戶存摺,並於84年
1月17日提領帳戶內之280萬元,向原告稱全部用以房屋修繕已無剩餘,惟合夥人楊武雄、黃邱來玉與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結果,確認修繕房屋工程費為514萬3,700元,4人每人應負擔128萬5,925元,又加上被告代繳之利息13萬5,000元、購屋訂金及稅金3萬7,180元,總共145萬8,105元,被告溢領帳戶內134萬1,895元,再加上前所述86萬1,600元,共220萬3,495元,此為被告受原告委任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且已於106年5月15日言詞終止被告保管原告之資金280萬元、86萬1,600元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
542、544條規定,對委任人應負返還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3,495元,並自8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之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其中86萬1,600元本息變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項及第699條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8號卷,下稱上字卷,第103頁)為請求,並擴張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上字卷第143頁),主張: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並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小企銀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每人750萬元,共3,000萬元,該貸款金額足敷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
854萬8,152元,且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已清算完畢,而未使用伊所出資100萬元,則應予返還。又上開貸款金額扣除買賣價金,中小企銀於84年
1月16日撥款286萬2,962元予伊,兩造間就其中28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領取代伊支付房屋修繕費用,該款項扣除其代繳利息135,000元、稅金37,180元、房屋修繕工程款1,285,925元,餘額1,341,895元,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項及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萬1,895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變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上開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之變更及擴張之訴暨部分(其餘部分經駁回上訴確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仍以兩造等人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夥之事實,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項及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7736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前案當事人同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69
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94條、第692條之規定,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夥,後系爭合夥清算而應給付剩餘財產之事實,本件訴之聲明亦為前案請求給付234萬1,895元訴之聲明所涵蓋,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