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606號原告 陳雪玲 原名 陳婉茜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揚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拾伍元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於法即屬不合。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法定代理人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被告確已於9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全體為清算人,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及股東名冊)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查明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人即為董事全體者,則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補正法定代理人,亦請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9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及依上揭公司法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欠缺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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