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祁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4日及101年6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21、22條之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至1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因此前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9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50,307元,及其中本金634,526元部分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後併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卡片種類│卡號│核卡日期│核卡銀行│││││(民國)││├──┼───┬──┼────────┼──────┼──────┤│1│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101年6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2│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3│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100年8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