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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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孫建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孫建欽與原審原告 袁歆茹 間因離婚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孫建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原告袁歆茹與原審被告孫建欽間離婚事件,前由原審原告袁歆茹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32號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原審原告袁歆茹對原審被告孫建欽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而,原審原告袁歆茹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孫建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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