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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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林春龍 相對人 林謝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謝鳳妹(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安置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有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就醫車資、尿布等生活所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補貼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票、送貨單、桃園市私立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協助就醫車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0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9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失智症狀態患者,由聲請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機構人員提供生活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8,050元(照顧費2萬5,500元,扣除身障補助1萬7,850元後,另需支出8,050元)及尿布費,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安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雖有存款2萬3,473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房屋一棟,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潘美虹 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存入林謝鳳妹之帳戶內,並使用於其生活、醫療之所需;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珮瑄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2.桃園市○○區○○段000○號、面積4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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