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1年5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9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底某日起,迄94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以每隔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1月26日16時40分,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於同年
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通賢巷3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佐。且被告分別經警於94年1月26日18時許、94年5月20日上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見94年毒偵字第346號卷第22頁、94年毒偵字第1333號卷第18頁)可稽。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見內埔分局警卷第23頁)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92年9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5月1日出獄後某日起至94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並於91年5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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