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學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學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末3行「柳學忱復持」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王文良 ,並持」、末2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文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及偵查中」應刪除、第3行「數張」應更正為「2張」。
(三)證據應補充「毀損之安全帽現場照片1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應更正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
(五)認定被告柳學忱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印象有對告訴人王文良稱『大家相遇的到,如果在路邊遇到要讓你死』等語,其喝醉了沒有印象;其有砸告訴人的安全帽,但安全帽沒有毀損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8時11分許,在告訴人租屋處房門外確有踹告訴人之房門、砸告訴人之安全帽等行為,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可認被告於該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有衝突,且有激烈之行為,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告確有使告訴人之安全帽帽沿與安全帽分離,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該安全帽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可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安全帽帽沿並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殊難可採,被告確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2號被告柳學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學忱因不滿王文良不願借款,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向王文良恫嚇稱:「大家相遇的到,如果在路邊遇到要讓你死」,柳學忱復持王文良所有之安全帽砸王文良之房門,致安全帽之帽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王文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學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喝醉酒,忘記有沒有恐嚇或毀損,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復有現場監視起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