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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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順義之犯罪所得拾伍磅槓片貳拾塊、拾公斤槓片貳塊、貳公斤半槓片貳塊、長短深蹲支架各貳支,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15磅槓片20塊、10公斤槓片2塊、2公斤半槓片2塊、長短深蹲支架各2支(見本院卷附現場相似物品照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回收變賣了幾百元(見偵緝卷第19頁),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變賣金額,被告稱時日已久,變賣金額大約
5、6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聯絡紀錄),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之變賣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被告曾順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山頂公園內,徒手竊取 蔡傳富 置於該處之15磅槓片20塊、10公斤槓片2塊、2公斤半槓片2塊、長短深蹲支架各2支(價值新臺幣共1萬4,12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傳富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後詢問目擊山友 林明聰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傳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傳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明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槓片等物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