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毅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仲毅於民國107年年中某日,在蝦皮購物及露天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機車無線胎壓偵測器」,明知該「機車無線胎壓偵測器」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而取得認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竟意圖欺騙他人,而基於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shadow」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機車無線胎壓偵測器」之商品訊息,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在該商品詳情上虛偽標示「CCAH20LP0080T5」之標記(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昇旺電子企業社於109年1月3日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驗而取得),用以表彰上揭機車無線胎壓偵測器業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昇旺電子企業社、NCC及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仲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蔡鍾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蝦皮帳號資訊1紙。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㈤蝦皮購物網頁擷圖1份。
㈥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
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㈤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登載虛偽之NCC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
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NCC認證之資訊,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NCC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係因與車友團購該胎壓偵測器,車友因故未領取,為將該等胎壓偵測器售出而上網販賣,惟因該類商品強制輸入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始輸入本案標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公務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約聘人員、已婚、需扶養1名2歲子女等生活狀況,另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尚佳,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販售機車無線胎壓偵測器3台,價格990元,該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