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第348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賢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捌佰元、小米手機壹支、新娘秘書工具壹組、犀牛盾全罩式手機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艾娜絲美甲店」應更正為「艾娜絲光療美甲店」;同欄第4行「公用手機1支」應補充為「公用之小米手機1支」;同欄第9行「IPH
ONE11手機1支(價值3萬500元)」應更正為「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犀牛盾全罩式手機殼1個(共計價值3萬500元)」;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廖曉薇 、 楊登鈞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楊登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竊得之零錢800元、小米手機1支、新
娘秘書工具1組(共計價值1萬8,000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⑵竊得之犀牛盾全罩式手機殼1個(價值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曉薇、楊登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IPHONE11手機1支,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楊登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SIM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10頁),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倘告訴人楊登鈞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原SIM卡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
被告葉義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11年3月26日7時50分許,以石頭破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艾娜絲美甲店之門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廖曉薇所有之零錢、公用手機1支、新娘秘書工具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 嗣廖曉薇 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⑵於111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趁楊登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登鈞放置在座位上之IPHONE11手機1支(價值3萬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該手機拿至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企圖變賣。嗣楊登鈞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0時20許在上址通訊行外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廖曉薇、楊登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義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曉薇、楊登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到案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0015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及指紋照片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之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與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職務報告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