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79號原告 劉炳榮 被告 顏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7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成為「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鶯駿店前,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媽媽」之人。「錢媽媽」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自稱「 張淑寧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加入電商平臺從事代理商投資以增加收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64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成為「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幫助犯意,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媽媽」之人。「錢媽媽」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自稱「張淑寧」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加入電商平臺從事代理商投資以增加收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計匯款36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同集團成員轉匯智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送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萬元及自於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