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61號原告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王興森 被告 黃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3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柏淞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首爾」、「維士比」、「陳通」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假冒為OK忠訓國際公司人員,以辦理貸款為由,令訴外人 邱銘輝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起,先假冒為達爾膚賣家員工,撥打電話佯稱:
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將原告誤設為固定時間購買之經銷商,須找銀行協助處理,接續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主任「 張東來 」,撥打電話佯稱:須以網銀取消交易,並將轉帳功能暫停,然因操作錯誤造成系統對衝,恐凍結原告資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將原告之資金洗白,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99,958元至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依「首爾」之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向邱銘輝自稱係「 陳明 安」,並收取邱銘輝所提領之現金共計62萬元後,交付「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記載收款金額為62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邱銘輝,復從中拿取1萬2千元作為報酬,將所餘款項放至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之誠品書店某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9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柏淞」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首爾」、「維士比」、「陳通」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假冒為OK忠訓國際公司人員,以辦理貸款為由,令訴外人邱銘輝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起,先假冒為達爾膚賣家員工,撥打電話佯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將原告誤設為固定時間購買之經銷商,須找銀行協助處理,接續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主任「張東來」,撥打電話佯稱:須以網銀取消交易,並將轉帳功能暫停,然因操作錯誤造成系統對衝,恐凍結原告資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將原告之資金洗白,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計匯款599,958元至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依「首爾」之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向邱銘輝自稱係「 陳明安 」,並收取邱銘輝所提領之現金共計62萬元後,交付「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記載收款金額為62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邱銘輝,復從中拿取1萬2千元作為報酬,將所餘款項放至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之誠品書店某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被告因此經本院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958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599,958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