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勁於不詳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暗網(網址名稱:UNIC
C.RU),登入該網站會員帳號後,以每筆15至40美元不等之代價,購買 王思婷 之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持卡人英文姓名、驗證碼及到期日,下合稱上開信用卡資料),復以比特幣作為價金支付工具。俟郭勁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以其持用之手機連線上網至PCHOME購物網內之ASUS商城,未經王思婷之同意或授權,在PI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I付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支付連(即PCHOMEPAY),輸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對應之驗證碼及到期日,而偽造用以表示王思婷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前述網站而加以行使,使發卡銀行、PI付公司及ASUS商城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由ASUS商城提供郭勁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另由PI付公司如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9,990元予ASUS商城,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王思婷、發卡銀行及PI付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ASUS商城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PI付公司報警處理後,提供前述信用卡之交易資料及刷卡之網路位址,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PI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PI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致豪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照片、一般包裹查詢及前述訂單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80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17日合金總卡字第111001320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基本資料與持卡人聲明書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盜刷之款項2萬9,99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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