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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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康公司)、甲○○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票號:九九0七0八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五0之十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四0八,及其上建物,原告家康公司所有:建號:八0一,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三樓之二,持分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二五,持分萬分之二0四。建號:八0二,花蓮縣○○鄉○○街○○號三樓之三,持分: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二五,持分萬分之二百0四,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花資登字第00八三九0號登記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就原告所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一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五0之十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四0八,係屬原告甲○○所有,另其上建物,建號:八0一,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三樓之二,持分全部,建號:八0二,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三樓之三及上述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建號:八二五,係屬原告公司所有,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公司因急需資金週轉,故由原告家康公司及甲○○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票號:九九0七0八號,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壹紙,交付被告乙○○用以借款。並將原告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五0之十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四0八,以及原告家康公司所有,建號八0一,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三樓之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二五,持分萬分之二0四。建號:八0二,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三樓之三持分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二五,持分萬分之二0四,提供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花資登字第00八三九0號設定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然被告卻自始迄今並未將原雙方約定之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交付原告等,經履次要求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未獲置理。按抵押權為從債權,應附隨於主債權而存在,如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其附麗,應予塗銷。查原告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雖共同簽發如前述之商業本票交付被告,並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因實際被告並未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家康建設股份有限或甲○○,該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擔保前述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亦失其附麗應予塗銷。然被告卻持以行使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准許,嗣持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用以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即原告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六五0-一六持分千分之四0八,及原告公司所有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三樓之二,及花蓮縣○○鄉○○街○○號三樓之三房屋二間予以查封在卷,故原告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決議參照)。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其上載明『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整,除以相對人甲○○及家康公司所有○○○鄉○○段六五0之十六地號○○○鄉○○段八0一、八0二建號,門牌號民享街九十號三樓之二及三,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外,並同時開立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聲請人收執...』,惟現卻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前向被告之夫 羅明道 借貸五百萬元之利息,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被告既稱系爭抵押權係原告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設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指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其夫借貸五百萬元,而以第三人 楊淑綿 所有坐○○○鄉○○段二六五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羅明道,原告並按月繳交十萬元之利息,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原告甲○○即未再支付利息,兩造就本金及利息多次溝通償還方式,迄八十八年初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就本金五百萬元部份,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予被告之夫羅明道,另壹佰伍拾萬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付,至於所積欠之利息總額雙方同意以壹佰伍拾萬計算,羅明道同意原告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行支付,原告等乃共同簽發系爭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查,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協議時,因原告確實週轉困難,被告鑒於先前已自原告處取得高達三百萬元之利息,故被告同意原告僅需將本金清償即可,利息則不再向原告請求,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清償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並同意塗銷上開楊淑綿提供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惟因原告尚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另行簽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羅明道同意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惟嗣後原告提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清償該一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債務人期前清償為法之所許,蓋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係原告前向伊之夫羅明道借款五百萬元之利息一百五十萬元,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若再加計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應設定三百萬元才是,豈有可能僅設定二百萬元,足證被告所述不實,而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部份,而原告嗣後已清償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退萬步言,縱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前借款五百萬元之利息屬實,惟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被告雖指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二分,年利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四,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被告並無請求權,從而,以被告指原告未付利息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算至原告清償本金時為止,利息亦僅一百一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被告向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顯屬無理,系爭抵押權超過上開金額之部份,亦應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算是認定本件有擔保利息,但是本件利息也只有一百一十多萬元而已,不到一
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時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不應該只有擔保利息。
因為當時原告尚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並且還款之後,對方不願還本票。當時伍佰萬本票應該已經拿回來了。原告一月清償三百五十萬元時,當時被告確實同意原先設定的抵押權要塗銷,但是事後卻拖到三月份才塗銷。設定本案抵押權只是要擔保本金,並沒有約定利息部分。利息並未給付給對方,只是開立本票,利息只能算到八十八年三月,因為當時本金已經清償。利息部分被告同意延後清償,不代表延後的一年還可以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函各一件、本票二紙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急需週轉金為由,向被告之夫羅明道借貸伍佰萬元,約定月息二分(即利息每月十萬元),並以第三人楊淑綿所有坐○○○鄉○○段○○○○號之不動產,為原告之夫羅明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陸佰萬元整,嗣後原告甲○○即按月支付利息壹拾萬從未間斷。詎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原告甲○○即以週轉困難為由,未曾再行支付利息。兩造就本金及利息多次溝通償還方式,迄八十八年初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就本金伍佰萬元部分,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予被告之夫羅明道,另壹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付,至於所積欠之利息總額雙方亦同意以壹佰伍拾萬元計算,羅明道同意原告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行支付,惟原告等須共同簽發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以原告家康建設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告甲○○所有之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既為原伍佰萬元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而原告甲○○與原告家康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為伊所有之不動產(土地)為被告債權為設定抵押權,顯見其同意承擔是項債務。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利息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伍佰萬元的票是存入甲○○帳戶,但是實際上是甲○○向羅明道借的,本件很明顯都是甲○○與羅明道之間的金錢來往。到現在只剩下利息部分沒有清償,利息從八十四年六月開始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都有清償,八十六年十二月一直到八十八年三月以本金伍佰萬元,二分利計算尚未償還。另外雙方有約定八十九年才清償利息。若是被告願意放棄一百五十萬元利息,為何沒有證據。並且若是沒有債權,為何原告願意簽本票,設定抵押權。原告三月三十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沒有意見。有爭執部分只是利息部分,利息是從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算。抵押權只有擔保本票利息,並不是擔保本金,設定抵押權時只有口頭約定,當時有被告先生羅明道在場,因為本票還在,不需要擔保。
(二)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向被告之夫羅明道借貸五百萬元,曾開立本票乙紙,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甲○○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時,羅明道即交回該五百萬元之本票,則為何原告仍再簽發乙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如前述,苟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係為系爭本票,何以清償時未要求被告返還該本票,顯不合常情。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而原擔保五百萬元債權之設定抵押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塗銷(此與原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日期相吻合),則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原告為被告利益設定之抵押權有二個並存之,更顯不合常情。苟皆為擔保同一債權,何以須設定新抵押權,而未塗銷舊抵押權?實則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協議時,即約定一月份先行返還三百五十萬元本金,另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償,利息部分被告同意延至一年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清償,惟須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準此,原告竟欲與本金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恰與約定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同額,宣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清償,顯屬無理由。
(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要旨)。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十萬元之利息,迄八十八年三月止,而八十八年一月兩造協議時,既已約定利息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且可延至八十九年一月清償,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顯此一百五十萬元自包含本金五百萬元之利息及延遲利息,及延至一年後始清償之『對價』。再者,原告即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不啻已為任意之給付,而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票據債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抗辯有年息百分之二十利率之限制,誠屬無理由。利息從八十六年十二月算到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應該沒有超過百分之二十。雖然八十八年本金就已經清償,但是利息是一開始就約定一百五十萬元,是獨立債權,包括利息、利息延遲利息、及延緩的代價,不應該受到百分之二十的限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暨銀行收支明細表各一件、銀行傳票三十紙、存款憑條二紙、本票一紙、土地異動登記表一件為證(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一0號執行卷全卷。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係原告甲○○及原告家康公司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乙○○,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又系爭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票號:九九0七0八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由原告家康公司、甲○○共同簽發,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之夫羅明道借貸伍佰萬元,約定月息二分(即利息每月十萬元),並以第三人楊淑綿所有坐○○○鄉○○段○○○○號之不動產,為原告之夫羅明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陸佰萬元,嗣後原告甲○○即按月支付利息壹拾萬從未間斷。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告甲○○未支付利息,前開楊淑綿所有土地之抵押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塗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暨銀行收支明細表各一件、銀行傳票三十紙、存款憑條二紙、土地異動登記表一件為證(均影本),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家康公司因急需資金週轉,由原告家康公司及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用以借款。並以系爭土地建物提供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未將雙方約定之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交付原告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其上載明係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現卻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前向被告之夫羅明道借貸五百萬元之利息,被告就其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八十八年初原告甲○○與羅明道與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就先前借款本金五百萬元部份,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予被告之夫羅明道,另壹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付,至於所積欠之利息總額雙方同意以壹佰伍拾萬元計算,羅明道同意原告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行支付,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協議時,因原告確實週轉困難,被告鑒於先前已自原告處取得高達三百萬元之利息,故被告同意原告僅需將本金清償即可,利息則不再向原告請求,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清償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並同意塗銷上開楊淑綿提供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惟因原告尚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另行簽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羅明道同意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惟嗣後原告提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縱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前借款五百萬元之利息屬實,本件被告雖指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二分,年利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四,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被告並無請求權。
被告抗辯:
羅明道與甲○○就先前借款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就本金伍佰萬元部分,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予被告之夫羅明道,另壹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付,至於所積欠之利息總額雙方亦同意以壹佰伍拾萬元計算,羅明道同意原告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行支付,惟原告等須共同簽發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以原告家康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告甲○○所有之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既為原伍佰萬元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而原告甲○○與原告家康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為伊所有之不動產(土地)為被告債權為設定抵押權,顯見其同意承擔是項債務。若被告願意放棄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且沒有債權,為何原告願意簽本票,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只有擔保本票利息,並不是擔保本金,因為本票還在,不需要擔保。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甲○○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時,羅明道即交回該五百萬元之本票,則為何原告仍再簽發乙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苟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係為系爭本票,何以清償時未要求被告返還該本票,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而原擔保五百萬元債權之設定抵押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塗銷(此與原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日期相吻合),則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原告為被告利益設定之抵押權有二個並存之,苟皆為擔保同一債權,何以須設定新抵押權,而未塗銷舊抵押權?實則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協議時,即約定一月份先行返還三百五十萬元本金,另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償,利息部分被告同意延至一年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清償,惟須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十萬元之利息,迄八十八年三月止,而八十八年一月兩造協議時,既已約定利息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且可延至八十九年一月清償,當事人之真意,此一百五十萬元自包含本金五百萬元之利息及延遲利息,及延至一年後始清償之『對價』。再者,原告即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不啻已為任意之給付,而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票據債權)。
三、本件爭點: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系爭本票金額被告是否有請求權?(一)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被告並未將票面金額交予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本票二紙為證(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甲○○前向被告之夫羅明道借款五百萬元,嗣因甲○○無法支付利息,甲○○與羅明道協議,雙方同意就本金伍佰萬元部分,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予被告之夫羅明道,另壹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付,至於所積欠之利息總額雙方亦同意以壹佰伍拾萬元計算,羅明道同意原告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行支付,惟原告等須共同簽發壹佰伍拾萬元之系爭本票,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提出本票一紙、土地異動登記表一件為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協議內容為雙方同意就本金五百萬元部份,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予被告之夫羅明道,另壹佰伍拾萬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付,至於所積欠之利息總額雙方同意以壹佰伍拾萬計算,羅明道同意原告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行支付,原告等乃共同簽發系爭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已清償完畢。
⑵參酌原告甲○○前向羅明道借款五百萬元,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提供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予羅明道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該抵押權始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已如前述。原告亦自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因與羅明道就系爭借款達成之協議而為,其主張係因向被告借款簽發,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即非真實;而證人 劉義豐 證稱:甲○○有跟被告丈夫借款,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塗銷的抵押權是我辦的,是當事人第一次借款時的抵押權。一月時是設定抵押權,沒有塗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筆錄),衡諸常情原告甲○○若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前欠羅明道之五百萬元,即已清償本金完畢,應即將先前以楊淑綿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而無反於同年月十四日又提供原告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設定存續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權利價值為二百萬元抵押權之理,又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付予羅明道之一百五十萬元,如即係清償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即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塗銷,並將本票取回,然而原告卻未為之,均有違常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⑶①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
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苟已向債權人清償票款,而未將本票收回,債權人竟復持已受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難謂債務人(本票發票人)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之前開說明,該本票發票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七五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然而原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係就先前借款之協議利息支付,就其主張該本票金額暨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二)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參照),原告甲○○既與羅明道協議前開債務清償方式,原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未清償利息,而將利息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並延後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清償,是以原告甲○○與羅明道協議該利息金額,且由原告共同簽發同面額系爭本票,已為債之更改,縱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亦已為任意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就逾百分之二十利息無請求權,不足為憑。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抵押權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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