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二四一之三、三二六之
一、三二六之二、一五一二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陳世珍 協議合建房屋四十戶,陳世珍並交付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以保證興建上開房屋。而因陳世珍無力興建,遂將合建契約連同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予訴外人 田明昇 ,由田明昇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興建上開房屋,嗣田明昇則將上開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六十九年十月,工程僅建築至一樓樓板時,上開土地發生產權糾紛,田明昇與被告為此爭執不休,未幾田明昇便憤而離去。惟被告因見工程停頓,部分房屋卻已由客戶預訂,被告為求收取房地款,遂向客戶謊稱田明昇逃走,另又與原告商議,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二人合力將新豐鄉房屋興建工程繼續完成,原告因已備妥工料、投入資金,無奈之下只得應允。嗣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將系爭房屋向訴外人 楊甲中 、 王潤華 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復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再持系爭房屋之權狀向訴外人 黃添龍 抵押借款一百餘萬元,並塗銷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之先位抵押權登記。又於七十二年三月,客戶已預訂之房屋均完成交屋手續,未完工部分,因被告尚未取得土地產權而無法繼續興建,七十二年十月間,原告邀集被告與訴外人田明昇三方洽商如何解決,田明昇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三方同意將田明昇存放在被告處之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並共同簽立轉讓書為憑。再系爭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田明昇雖與被告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時返還,但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田明昇簽立拋棄書,約定田明昇將上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拋棄予被告,並由被告為債務之承擔。依上開拋棄書內容可知,被告已與田明昇變更合建契約內容,認田明昇對上開合建房屋,視同完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將原告所受讓之保證金債權一百萬元如數清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查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轉讓書,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由原告、田明昇及被告乙○○三人共同簽立,參酌三方當事人當時之真意,實係因上開合建房屋,不僅由原告負責興建,且被告尚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萬壽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供其興建房屋資金週轉之用,因此遂由原告、被告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及田明昇三方協議如下1、、原告繼續興建上開合建房屋,一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2、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當時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參酌田明昇與被告間所立之合建契約、原告與田明昇之工程合約,及田明昇於八十一年間拋棄合建契約,而由被告承擔債務等情,顯有免除田明昇興建上開合建契約房屋完工之義務,益見田明昇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業已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約定田明昇已無庸再繼續興建上開合建房屋,並視同完工。且依證人陳世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案件證稱,其與東立公司之合建契約約定,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於合建契約之房屋完工時返還等語,則合建契約如因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或免除建商(即田明昇)興建合建房屋完工之義務時,則此時系爭一百萬元之保證金請求權即已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一百萬元。況觀之田明昇所書立上開拋棄書之內容,既已載明田明昇就上開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係由被告「全權承受」,亦即被告應自負興建上開合建契約房屋完工之責,從而,被告當然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否則如被告已免除田明昇之合建房屋完工義務,原告尚不能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豈非系爭一百萬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永不發生?此亦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違,並違反公平原則。從而,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被告與田明昇簽立拋棄書時,即認定田明昇對上開合建房屋,已視同完工,系爭一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即已發生,要屬無疑。
(三)本件訴訟,前經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案件認定系爭保證金之返還義務人為被告東立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乙○○,被告乙○○收受系爭保證金,係代被告東立公司收受,無礙被告東立公司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惟考諸原告、被告乙○○及田明昇三方協議轉讓書之內容,此一書面實係由被告乙○○親筆簽立,因此,被告乙○○當時與原告、田明昇簽約之真意,不僅代被告東立公司收受系爭保證金,且被告乙○○尚且以個人身分負責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之返還。從而,無論係被告東立公司、乙○○,均係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義務人,殊無疑問。
(四)再上開合建房屋興建至一樓時,因被告東立公司土地產權糾紛,田明昇自行離去,當時原告不僅已投入大量之材料、資金,甚至提供自己所有系爭萬壽路之房屋,設定抵押供被告東立公司資金週轉,以利繼續興建上開合建房屋,並使被告當時能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出售,而不致對於客戶負違約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被告東立公司(含乙○○)、田明昇三人遂三方協議,由田明昇將一百萬元之保證金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被告乙○○亦保證會將保證金返還原告,詎被告完全不顧原告因興建上開合建房屋,幾已傾家蕩產,不僅故意狡賴拒不給付原告興建上開合建房屋之工程款,且被告明明已與田明昇約定上開合建房屋興建之義務,已視同完工,但對區區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竟找盡各種理由,狡賴不還,被告行為,顯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而被告乙○○既係以東立公司負責人簽立上開保證金轉讓協議書,其效力當然及於東立公司,且被告乙○○以東立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及田明昇簽立上開保證金轉讓協議書,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東立公司與乙○○,就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乙○○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庭訊中自認:「我有以個人身分交付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元給原告,包含系爭的一百萬元保證金,但是這筆錢要等保證金退下來後,由東立公司返還給我。」,足見被告乙○○已承認東立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否則其焉有可能「以乙○○個人身分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爾後再由東立公司返還?」。然依被告乙○○簽名之零用金收支日報表可證,被告乙○○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並無返還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予原告甚明。況被告乙○○所給付上開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工程款,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三方簽立保證金轉讓協議之前即已給付原告,當時田明昇根本尚未將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轉讓給原告,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要無可能包括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在內,益證被告所言不實。且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係A1至A20房屋之工程款,與本案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要屬二事,毫無關連。而因被告迄今只付了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之工程款,尚有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之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曾另對被告東立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九號案件另案審理中。
(二)田明昇書立之拋棄書,並未包含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1、田明昇如有意拋棄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被告與田明昇焉有可能不在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之拋棄書上明文約定拋棄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惟綜觀上開拋棄書均未約定田明昇拋棄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益見田明昇確未拋棄系爭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甚明。
2、又田明昇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案件審理前開返還保證金訴訟中,曾出庭證稱:「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有訂保證金契約,因伊(田明昇)是建商,伊和被上訴人(即乙○○)合建,...因為伊(田明昇)欠上訴人(即甲○○)工程款,所以就把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等語,益可證實田明昇與被告所立之拋棄書並未包含拋棄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在內,否則田明昇於庭訊時即可表明已將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即已拋棄。
3、況田明昇於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證實因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於七十二年間即已將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讓與原告,顯見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早已讓與為原告所有,並非田明昇所有,田明昇亦無任何權利拋棄不屬於他的權利,其理甚明。
4、田明昇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曾書立聲明啟事:「本人...拋棄書,其真意係由東立公司支付新臺幣三百萬元承受本人一切權利,本人拋棄權利外別無其他請求。」,足見田明昇之真意顯係指其本人只要三百萬元,但不影響其他人與東立公司、乙○○之關係。
(三)又觀之上開保證金轉讓協議書雖有記載,系爭保證金轉讓予甲○○「作為房屋借款之償還用」,實際上只是記載當時的事實情況,即是田明昇離開工作後,原告因已備妥工料、投入資金,迫不得已只好提供系爭萬壽路房屋,由被告持之向楊甲中、王潤華、黃添龍等人貸款。因此上開協議書之真意係指若被告不自行清償房屋貸款,則被告應立即將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返還原告,由原告代被告乙○○清償系爭房屋借款(如有不足,當然由貸款人被告乙○○自行補足
),但如果是原告代乙○○清償借款,因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乙○○,乙○○仍應將代償款項返還原告。另如果被告已自行清償房屋貸款,則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原則上於完工時返還。而因被告乙○○與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簽立拋棄書,解除田明昇之完工責任,因此,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參之證人黃添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借款與乙○○接洽...」,及「我記得利息是乙○○付的。我一百三十萬元應是付給乙○○,原告則是提供擔保品。」,亦可證實原告提供系爭萬壽路房屋設定抵押所貸得之借款係由被告取走,因此,系爭萬壽路之抵押貸款,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四)再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案件自認上開合建房屋,原告就A21至A27房屋於八十一年施工至二樓,A28至A40房屋七十一年停工後,八十一年又再修復,顯見被告稱系爭房屋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保證金轉讓協議書後,原告並未繼續興建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又被告東立公司既自認乙○○有與公司股東 戴木桂 向客戶收取房屋款,則被告東立公司自七十年改組時既已由乙○○擔任董事長,依法董事長對外代表東立公司,而乙○○並代表東立公司處理有關上開合建契約之全部事宜,則被告乙○○辯稱其係以個人身分收取客戶貸款云云,要無足採。而被告就上開合建契約應提供之土地有多筆,但被告與田明昇於六十九年間簽立合建契約時僅取得部分土地產權,且被告提供之土地有部分當時仍係工業用地,根本不能興建合建房屋,足見上開合建房屋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前,無法興建完工,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被告自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
四、證據:提出轉讓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拋棄書、原告與田明昇之工程合約、新竹縣○○鄉○○段二五、一六之一、一六之三、二一之一、二二、二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新竹縣政府函、零用金收支日報表、工程付款清單、乙○○房客向原告拿取水泥等工料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田明昇之聲明啟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案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東立公司確於六十九年間與田明昇協議合建新豐鄉房屋四十戶,且田明昇將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惟工程建築至一樓樓板時,田明昇竟逃匿無蹤,嗣後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桂協議集合三人之力,繼續將新豐鄉房屋興建工程完成,然因欠缺資金,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用作工程所需,故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間,曾陸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王甲中 、黃添龍等人。向黃添龍所借貸之一百餘萬元,其中部分用於支付材料、工資,部分則清償先順位王甲中之抵押借款。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兩造及田明昇亦確實簽下系爭保證金之轉讓字據,然言明係用作房屋借款之償還,即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並非交由原告自由支配使用。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被告將積欠黃添龍之借款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已履行轉讓字據所載之義務,嗣後兩造與田明昇亦未再提及保證金一事,詎原告竟持該轉讓字據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又上開合建工程並無土地糾紛叢生事宜,而土地雖為他人假扣押,惟於簽訂合建契約以前,已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建商田明昇亦從未與被告為土地產權有所爭執,衡情任何建商均不致土地未查明,即行貿然興建,且本件合建契約特別明訂土地於房屋完工前,應予理清。再被告東立公司既為法人,於合建房屋未完工前,從未向客戶收取任何房地款,及支付任何工料款,猶未與原告商議房屋貸款事宜。實支付工地工料款、收取客戶房地價款及處理與原告系爭房屋貸款有關事宜者皆係被告乙○○與訴外人戴木桂兩人,而被告乙○○與戴木桂於六十九年九月間即已開始支付工料款,然迄至被告東立公司於七十年七月改組後,始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及由戴木桂入股東立公司,其二人之行為均與被告東立公司無涉。況委建合約既係建商田明昇與客戶所簽訂,如未依約興建完成係其對於客戶負違約之賠償責任,顯與被告東立公司無涉。況合建房屋編號A21〡A40戶建商設計嚴重錯誤、建蔽率不足、工業廠房不符建築法規定,及原告施工有下述嚴重瑕疵:建物偏離建築線(最寬距達二公尺)、房屋地面低過路面(原設計圖為高出地面二十公分)、A28〡A40一樓板屋頂水泥脫落、鋼筋暴出等問題嚴重,無法通過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致上開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形成違章建築,除拆除改建外,實無任何完工價值,同時原告除施工多數不符設計圖外,且擅自變更工程,足見建商與包工違約甚明,焉有請求退還保證金之理?
(三)再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與被告乙○○、田明昇三人洽商如何解決原告系爭房屋遭債權人黃添龍聲請拍賣求償問題,乃協議由被告乙○○先行償還房貸,以後保證金退還時再行沖抵,嗣系爭房屋貸款已由被告乙○○清償在案,且原告與田明昇結算之工程付款清單中已將該款沖抵。而田明昇與被告東立公司間之合建保證金,既應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時返還,惟迨至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合建房屋僅完工建商委建戶十戶,地主部分一戶均未完成,是被告東立公司絕無同意將合建保證金返還或轉讓,且合建房屋既未完工,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亦不存在而無從行使。況田明昇其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被告東立公司簽訂拋棄書,並收取拋棄金三百餘萬元時,既約定拋棄合建契約一切權利(未含義務),顯已包括系爭保證金請求權。參之原告如有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之權利,然自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立據時起,迄本件起訴時止,逾十五年,原告均未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請求被告東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案件中及兩造另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書立切結書時均未提及其有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之權利,益見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田明昇聲明啟事、原告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關於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訴訟,係以被告乙○○為被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嗣經本院以系爭保證金業已清償原告房屋抵押貸款,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立公司、乙○○賠償損害,此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則此二事件即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東立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六十九年間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二四一之
三、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二、一五一二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世珍協議合建房屋四十戶,陳世珍並交付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以保證興建上開房屋。而因陳世珍無力興建,遂將合建契約連同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予訴外人田明昇,由田明昇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興建上開房屋,嗣田明昇則將上開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詎工程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僅建築至一樓樓板時,因土地產權發生糾紛,田明昇憤而離去,兩造各因已投入工料資金、或部分房屋已預售,即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擔保借款,俾使合建工程繼續完成,嗣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以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復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向訴外人黃添龍抵押借款一百餘萬元,並塗銷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之先位抵押權登記,惟所得借款均由被告供己使用,迨七十二年三月預訂之房屋完成交屋手續,未完工部分,因被告尚未取得土地產權而無法繼續興建,且田明昇亦積欠原告工程款,乃由原告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邀集被告與訴外人田明昇三方洽商如何解決,三方同意將田明昇存放在被告處之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並共同簽立轉讓書為憑。又系爭房屋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既為被告乙○○,被告乙○○自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則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原則上於完工時即應返還。再系爭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田明昇雖與被告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時返還,但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田明昇簽立拋棄書,約定田明昇將上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拋棄予被告,並由被告為債務之承擔,依上開拋棄書內容可知,被告已與田明昇變更合建契約內容,認田明昇對上開合建房屋,視同完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且因系爭保證金轉讓協議書係由被告乙○○親筆簽立,是被告乙○○當時與原告、田明昇簽約之真意,不僅代被告東立公司收受系爭保證金,且被告乙○○尚且以個人身分負責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之返還,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乙○○以被告東立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及田明昇簽立上開保證金轉讓協議書,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東立公司與乙○○,就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將原告所受讓之保證金債權一百萬元如數清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立公司確於六十九年間與田明昇協議合建新豐鄉房屋四十戶,且田明昇將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惟工程建築至一樓樓板時,田明昇竟逃匿無蹤,嗣後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桂協議集合三人之力,繼續將新豐鄉房屋興建工程完成,然因欠缺資金,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用作工程所需,故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間,曾陸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甲中、黃添龍等人,並於其後向黃添龍抵押借貸一百餘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用於支付材料、工資,部分則清償先順位王甲中之抵押借款。而兩造及田明昇亦確實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立系爭保證金之轉讓字據,然言明係用作房屋借款之償還,即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並非交由原告自由支配使用。嗣被告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將積欠抵押權人黃添龍之借款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已履行轉讓字據所載之義務,原告不得再請求。且上開合建在未完工前,地主之土地無須移轉登記,被告顯無借用原告之房貸處理土地問題之必要,且系爭房屋貸款一百三十萬元既以保證金一百萬元沖抵,而田明昇於立轉讓書後,原告並未繼續施工,況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保證金應於完工驗收後始得退還,本件合建地主所分配房屋既未完成,實無退還合建保證金之理。原告施工期間,貸款之目的均為工地用,並曾於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陳稱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元,顯已超過系爭保證金一百萬元,縱被告負支付保證金義務,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六十九年間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二四一之三、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二、一五一二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世珍協議合建房屋四十戶,陳世珍並交付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以保證興建上開房屋。而因陳世珍無力興建,遂將合建契約連同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予訴外人田明昇,由田明昇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興建上開房屋,嗣田明昇則將上開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惟工程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建築至一樓樓板時,田明昇因故離去,嗣兩造各因已投入工料資金、或部分房屋有客戶預訂等因素,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俾使工程繼續完成,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持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復於七十一年八月間,再持系爭房屋權狀向訴外人黃添龍抵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塗銷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之先位抵押權登記,翌年三月,客戶已預訂之房屋均完成交屋手續,其餘未出售之部分因被告不願繼續興建,乃由原告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邀集被告與訴外人田明昇洽商如何解決,田明昇同意將其存放在被告處之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轉讓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因被告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田明昇簽立拋棄書,約定田明昇將上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拋棄予被告,並由被告為債務之承擔,即認田明昇對上開合建房屋,視同完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證金轉讓協議書係記載:「本人(乙方)名下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轉給甲○○先生,作房屋借款之償還用。甲方乙○○、乙方田明昇、丙方甲○○」乙節,此有原告所提轉讓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保證金係用作清償房屋借款,即非無據。
(二)又原告雖陳稱其提供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楊甲中等設定之抵押貸款,所得借款均由被告供己使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要無以系爭保證金沖抵之理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件審理其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保證金案件時既陳稱:「(問:提示轉讓協議書,當時兩造締約真意為何?)...
田明昇祇蓋到一樓樓板時土地發生問題,後來被告(即乙○○)說我們繼續把房子蓋好...後來七十二年三月間,對客戶已完成交屋,七十二年十月時被告已經不肯再蓋房屋,因為有客戶訂購的已經交屋,沒有客戶訂購的,被告不願蓋,那時我在木柵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已經被被告拿去抵押借款,田明昇就說把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給我,把木柵的房子抵押的欠款償還後,我就可以再拿木柵的房子去借錢,把新豐的房子(即上開合建房屋)繼續蓋下去,這一百萬元,當作田明昇本來要付給我的工程款」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九十三頁及反面),已就系爭保證金轉讓予原告,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予以陳述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云云,顯與其前所述不符,尚非無疑。
(三)而上開新豐鄉合建房屋建築至一樓樓板時,田明昇因故離去,兩造因此曾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俾使工程繼續完成,嗣後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將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復於七十一年八月間,再持系爭房屋之權狀向訴外人黃添龍抵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塗銷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之先位抵押權登記,而黃添龍之抵押權迨至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塗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而證人黃添龍並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件時證稱其確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臺北郵局第七七○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尚欠之借款九十九萬五千元與違約金。是以,參酌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原因、時間、擔保之債權數額,並以之與系爭轉讓協議書所書立之時間、內容相較,堪信系爭保證金之用途,確係用於清償黃添龍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借款。
(四)再者,證人田明昇經本院多次通知雖未到庭應訊,惟田明昇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保證金案件時證稱: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有訂保證金契約,因伊是建商,伊和乙○○合建,因為錢不夠,所以合建當時伊交一百萬元在乙○○處作為保證金,保證金是將來合建蓋好之後,乙○○要返還給伊,因為伊欠甲○○工程款,所以就把對乙○○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給甲○○...而轉讓協議書上寫「作為房屋借款之償還用」是伊寫的,伊當時是認為欠甲○○工程款,因為錢不夠,所以只好把對乙○○的保證金請求權,轉讓給他,當時這句話寫下去,兩造也同意,但是事隔這麼久了,伊也不記得這句話的意思。伊只有欠甲○○工程款,並沒有欠他任何房屋的借款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案卷第一○○頁、第一○一頁),則田明昇將原本作為履約工程之保證金讓與原告,並載明用作抵押借款之清償,足見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顯與上開新豐鄉合建房屋工程款項有關,始有以系爭保證金清償抵押借款必要,要屬無疑,是原告辯稱系爭房屋貸款既由被告供己使用,應由被告自行清償,而無以系爭保證金沖抵之理云云,不足採信。
(五)況合建保證金支付目的既係作為交屋之保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返還時期,自應在房屋完工,並將建物及土地產權文件備妥,及交付房屋予地主現實占有後,此經證人陳世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保證金案件時證稱:六十九年時,伊和東立公司合建財神工商中心的工地。伊是建方,後來蓋到一半,伊就把契約的權利讓給田明昇,由他接手接續蓋,...伊交一百萬元保證金給乙○○。...伊是建商,東立公司是地主,一百萬元保證金是伊要履行對地主合約上的承諾。...契約書已經找不到,契約書上並沒有詳細約定保證金何時還,但伊記得保證金是約定房子蓋好後,把該分給公司的房屋過戶後,他必須還伊保證金,後來伊財務困難,才把契約讓渡給田明昇,連保證金的部分也轉給他。田明昇將來也是要把蓋好的房子過戶給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後才可以向公司要回保證金。伊後來知道田明昇也沒有把房子蓋完。...合建契約當事人是伊和東立公司簽約,合建土地的所有權人是東立公司等語明確(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案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證上開合建房地契約係陳世珍與被告東立公司於六十九年間所訂立,並由建商陳世珍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予地主東立公司,約定於房屋完工後返還一百萬元保證金,嗣後陳世珍則將上開合建契約含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田明昇,堪予認定。惟原告與被告東立公司負責人乙○○、田明昇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既曾協議將系爭保證金轉讓予原告,作為原告房屋借款之償還,觀其真意應為被告東立公司預為拋棄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擔保田明昇依約交屋之契約利益,而同意將系爭保證金於上開合建房屋未全部完工時退還予田明昇,並因田明昇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乃經三方協議以系爭保證金償還原告提供工程須用之系爭房屋貸款,此觀田明昇於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案件時證稱:其於上開合建A1〡A20房屋總計支付原告二百五十六萬元工程款,其中一百萬元係以系爭保證金支付予原告等語(詳同前案卷第一○一頁),既為原告所不否認,益見田明昇亦認系爭房地貸款係其積欠原告之施工款,始有同意將系爭保證金移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情。末查,被告確已將系爭保證金一百萬元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黃添龍之借款,既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塗銷日期為七十三年七月二日為憑,堪信被告東立公司確已依轉讓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借款,以系爭保證金用作償還。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真意既係以系爭保證金一百萬元,用作清償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黃添龍所擔保之借款,且被告東立公司嗣後確已依約償還,則原告復請求被告東立公司給付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以東立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及田明昇簽立上開保證金轉讓協議書,卻遲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東立公司既無須給付原告系爭保證金,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返還系爭保證金,顯有違反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轉讓協議書,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