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疏於注意」後,補充「闖入對向車道」;證據欄補充「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及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