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聖昌工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記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聖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上午8時
0分許,在省道台63線南下11.5公里處,為警舉發該車之駕駛人丙○○,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並限於97年9月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丙○○,固有於97年7月20日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查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丙○○僅係受僱隨車前往工地施工之員工,異議人已聘僱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甲○○負責駕駛該大貨車,丙○○係在異議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物,僅屬個人行為,且異議人亦曾告知所屬員工未具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已善盡告誡之義務,自不應同受處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於90年1月17日經增訂公布,嗣於94年12月28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就該車輛記違規紀錄1次(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原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將使職業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3個月無法營生,故就處罰之衡平性考量,爰參考第29條、第30條超載之處罰僅記違規紀錄1次之規定,修正第3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改為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換言之,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管理駕駛人之責任,以期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人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故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監督、支援等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末按上揭條文第4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異議人僱用之員工丙○○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97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嗣行經省道台63線南下11.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掣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8月1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9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HD0000000號裁決書、勞工保險局98年2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810043
41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丙○○之投保資料、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聖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性質是工地助手,工作內容就是搬運管子、開大貨車,跟丙○○是同事,丙○○的工作內容是當助手,有時操作機器(就是鑽機)。公司有兩台大貨車,98年2月初之後有請第二個人來開大貨車,公司沒有定期檢查我的大貨車駕照,只有在96年9月受僱時才有檢查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第3-5頁);另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的駕照確實已經遭註銷,97年7月20日有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受僱聖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在工地搬運鐵管,公司有兩台大貨車,之前只有1個駕駛,現在則有2個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第7頁)。是依上開證人甲○○與丙○○之證言可知,甲○○與丙○○受僱聖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皆係在工地擔任施工助手、搬運鐵管,該二人之工作性質實未具甚大差異,甲○○顯非專責之大貨車司機,且異議人對於聖昌工程有限公司確有兩台大貨車,於98年2月之前僅僱用1名駕駛乙情並不否認,既甲○○非專任駕駛大貨車之司機,如甲○○於日常業務已駕駛其中一輛大貨車前往工地並駐留現場搬運鐵管,則異議人所有之另一輛大貨車即欠合格之駕駛人得駕駛該車,異議人明知未僱用充足之具合格駕駛執照之員工以駕駛兩輛大貨車,復未建立駕駛監督、駕駛支援之機制,更且,異議人除於96年9月僱用甲○○時有檢查其駕駛執照外,其餘期間皆未定期檢查甲○○之駕駛資格,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認其未善盡平日應隨時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狀況,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丙○○駕駛異議人所有719-SM號大貨車,行經台63線南下11.5公里處為警查獲之時間為97年7月20日上午
8時許,該違規時間並非下班或中午休息時段,駕駛人丙○○顯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地執行勞務之途中,是丙○○駕駛上開車輛應屬經異議人指派而為駕駛,異議人辯稱丙○○係私自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物云云,委無足採,況以駕駛總重量逾3500公斤大貨車之方式外出,如僅為購物,亦與常情有重大悖離,要難採信。至證人甲○○雖證稱公司的兩台大貨車都是我在開、老闆說有駕照的人才能開、老闆都叫我開;以及證人丙○○雖證稱老闆不知道我把大貨車開出去、97年7月20日我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出去是要買自己要吃的東西云云,然甲○○、丙○○均為受僱異議人之現職員工,與異議人間具利益與共之關係,上開證述應屬迴護異議人之詞,難認可採。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言,即得卸其法律上之責任。是異議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即難因此免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善盡查證駕駛人即其所屬員工丙○○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亦未能加以相當注意,而致上述違規情事發生,且經警舉發屬實,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萬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並記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違規記錄1次,尚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