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丁俊 和律師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95年間在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欣 宜」之成年女子(下稱「 李欣宜 」)後,2人決定利用網路聊天之功能,結識網友後以詐取財物,甲○○與「 李欣怡 」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李欣宜」利用網路聊天負責尋找詐騙對象,並持續增加信任感後,再以買賣行動電話、借款等藉口向網友詐取財物;而甲○○除利用其不知情之胞弟 林倚丞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下稱桃園永安郵局)申請開立取得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外,並另則尋找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以便匯入贓款,再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當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得現金、財物等。
二、乙○○則明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因而可預見甲○○,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向其拿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取得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三、「李欣宜」於96年8月下旬於網路上結識丙○○後,即向其佯稱從事通訊業,並佯以為友,而於丙○○對其生有信任感後,「李欣宜」、甲○○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向丙○○施以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以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或以交付現金;或以刷卡購物之方式,分別交付附表詐騙款項欄所示之金錢或財物。甲○○或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分別持前開林倚丞之桃園永安郵局提款卡、乙○○之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款卡,在桃園縣境內之便利商店內,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或於收取丙○○當場交付之現金或刷卡代購之物品後,再分別交付予「李欣宜」。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林倚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倚丞之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丙○○信用卡帳單、分期付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李欣宜」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李欣宜」2人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被害人前後雖13次交付被詐騙之款項、財物,惟被告甲○○、「李欣宜」2人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接續施以詐術並獲取款項、財物,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為牟不法利益,竟詐騙被害人丙○○,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再衡以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而正犯甲○○、「李欣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已業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正犯甲○○、「李欣宜」利用其帳戶使被害人丙○○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丙○○財產上之損失,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再衡以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及詐騙方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詐騙款項(││號││式。│新臺幣)│├─┼────────────────┼────────────┼─────┤│1.│96年9月4日,「李欣宜」佯稱可販│96年9月4日,在臺灣地區│5,450元│││售較市價便宜之行動電話予丙○○,│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丙○○││││並表示可以快遞交貨,致丙○○不疑│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倚丞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迄│││││今未收到行動電話。│││├─┼────────────────┼────────────┼─────┤│2.│96年9月10日,「李欣宜」佯稱車禍│96年9月10日,在臺灣地區│1,000元│││缺錢,央請丙○○貸予款項,致曾現│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丙○○││││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倚丞││││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內,迄今未償還借款。│││├─┼────────────────┼────────────┼─────┤│3.│96年11月10日,「李欣宜」佯稱其大│96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桃│8,000元│││姊回國急需行動電話(未配門號),│園市中華電信公司某門市,││││央請丙○○貸予款項,丙○○不疑有│交付右列現金予甲○○。││││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予自稱 林益信 之 林詩 │││││芳,迄今未償還借款。│││├─┼────────────────┼────────────┼─────┤│4.│96年11月15日,「李欣宜」再度佯稱│96年11月15日,在臺灣地區│4,136元│││缺錢,央請丙○○貸予款項,致曾現│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丙○○││││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倚丞││││、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迄今未償還借款。│││├─┼────────────────┼────────────┼─────┤│5.│96年11月18日,「李欣宜」佯稱其機│96年11月18日,甲○○陪同│刷卡部分:│││車遭碰撞,需換零件,央請丙○○貸│丙○○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1,5000元。│││予款項,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市○○路○○○號之台偉機車├─────┤││,而於右列時間、地點,或以刷卡付│材料行,由丙○○以刷卡及│分期付款部│││款;或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入機車零│分期付款之方式,共購得37│分:22,160│││件後,交付予甲○○,迄今未償還借│,160元之機車零件後,將│元。│││款。│所購之機車零件交付予林詩│││││芳。││├─┼────────────────┼────────────┼─────┤│6.│96年12月8日,甲○○佯稱欲購買預│96年12月8日,在桃園縣桃│600元│││付卡,央請丙○○貸予款項,丙○○│園市○○路某處,丙○○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付右列現金予甲○○。││││地點,交付右列現金予甲○○,迄今│││││未償還借款。│││├─┼────────────────┼────────────┼─────┤│7.│前於96年10月10日,「李欣宜」佯稱│96年12月26日,在臺灣地區│3,000元│││其以前男友名義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丙○○││││號,遭其男友母親發現,遂請求曾現│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倚丞││││富將該5支行動電話登記於丙○○名│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下,3個月後,其會再登記予姊姊名│││││下,此3個月之電信費用,由「李欣│││││宜」自為繳納,丙○○不疑有他,遂│││││將該5支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予自己名│││││下,而由「李欣宜」持用前開5支行│││││動電話。迨於96年12月26日,「李欣│││││宜」佯稱無力繳交前開登記於丙○○│││││名下行動電話之電話費,央請丙○○│││││先貸予款項,以使其繳納電話費,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迄今未償還借款。│││├─┼────────────────┼────────────┼─────┤│8.│97年3月1日,甲○○向丙○○佯稱│97年3月1日,在桃園縣桃│10,000元│││要代為繳交前揭登記於丙○○名下之│園市○○路某處,丙○○交││││行動電話之所欠繳之電話費,致曾現│付右列現金予甲○○。││││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予甲○○。│││├─┼────────────────┼────────────┼─────┤│9.│97年3月6日,丙○○撥打電話給林│97年3月6日,在臺灣地區│16,000元│││ 詩芳 ,向其詢問如何解決前開登記於│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丙○○││││其名下之行動電話所欠繳之電話費,│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甲○○即向丙○○佯稱:可由其老闆│乙○○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乙○○處理清償事宜,致丙○○不疑│帳戶內。││││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7年3月8日,甲○○以前開佯以清│97年3月8日,在桃園縣桃│25,000元│││償電話費為理由,向丙○○收取款項│園市○○路某處,丙○○交││││,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付右列現金予甲○○。││││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予│││││甲○○。│││├─┼────────────────┼────────────┼─────┤│11│97年3月12日,「李欣宜」以前開佯│97年3月12日,在新光銀行│22,700元│││以清償電話費為理由,向丙○○收取│新埔分行內,丙○○以現金││││款項,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存入之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現金存│至乙○○新光銀行北嘉義分││││入之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行帳戶內。││││內。│││├─┼────────────────┼────────────┼─────┤│12│97年3月20日,「李欣宜」以前開佯│97年3月20日,在臺灣地區│9,000元│││以清償電話費為理由,向丙○○收取│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以跨行├─────┤││款項,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右列│7,000元│││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新光銀行北嘉││││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義分行帳戶內。││├─┼────────────────┼────────────┼─────┤│13│97年3月21日,「李欣宜」以前開佯│97年3月21日,在臺灣地區│20,000元│││以清償電話費為理由,向丙○○收取│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以跨行││││款項,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右列││││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新光銀行北嘉││││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義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