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嘉銘 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232、52-ZAQ024241、52-ZAQ024374、52-ZAQ024380、52-ZAQ024386、52-ZAQ024430、52-ZAQ024438、52-ZAQ024444、52-ZAQ024506、52-ZAQ024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24232、ZAQ024241、ZAQ024374、ZAQ024
380、ZAQ024386、ZAQ024430、ZAQ024438、ZAQ024444、ZAQ024506、ZAQ02452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至273號裁定原處分撤銷,陳嘉銘即甲○○○○不罰後,原處分機關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62號、第1306號至第131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嘉銘即甲○○○○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
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甲○○○○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
1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並非蓄意不補繳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地點,有「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事實,並有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交通○○○區○道○○○路局委
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稱「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龜山文化郵局以如附表所示之以掛號信函,向異議人址設「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於96年6月28日由該址有受領權之人收受送達,並在該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蓋有「陳嘉銘」之印文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97年6月5日府商登字第0970177256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遠通公司98年2月25日總發字第09800169號函檢附之上開補繳通知單範本10紙附卷可憑(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至第273號卷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11頁至第216頁、97年度交聲更字第95至104號卷第53頁至第75頁)。復觀諸前開補繳通知單(範本)收件人姓名下方所示之「掛號電子郵件科」所載號碼與龜山文化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所載之掛號郵件編號均相同,顯見如附表所示各次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均於96年6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定有明文。復以,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殊不論異議人辯稱其已向遠通公司中壢門市聲請更改送達地址一情是否屬實(詳後述),依據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載,異議人之營業所仍設於「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處;且觀之異議人於97年1月17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96年10月17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96年12月4日申訴書(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至第273號卷第24頁、第69頁、第73頁)其上所載住居所均同上址;再審視異議人於本院歷次送達於上址之開庭通知文件,亦能合法收受而屆期準時到庭應訊,足認異議人事實上仍住居於上址無訛。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確有已收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事實。是異議人所辯稱其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遠通公司寄發予異議人之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知單,除在上開通知單左下方「繳款期限」欄明確記載「2007/07/10」(即96年年7月10日)之日期外,並於上開通知單右方「注意事項」欄第4點載明「提醒您: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內繳付,若逾期未繳,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相關法令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惟您仍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等字樣,有遠通公司98年2月25日總發字第09800169號函檢附之上開補繳通知單(範本)10紙附卷可查(參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95號至第104號卷第54頁至第63頁)。顯見遠通公司寄予異議人之補繳通知單內確有記載補繳通行費之期限為96年7月10日,而異議人既已合法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如前所述,則異議人對此內容當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
」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座談會決議意旨,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固無舉發權,惟異議人既於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之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均未補繳費用,則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於遠通公司「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即96年7月11日)」即屬成立,遠通公司遂將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於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該舉發時間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至明。反之,如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不為如上之解釋,苟用路人遷徙他址(甚而蓄意接連為之),將可導致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該條例第90條之規定,儼然成為不罰之「保護規定」,自與其立法目的相違,寧非事理之平。(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第802號至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前開異議人提出之96年10月17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96年12月4日申訴書,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6日蓋用收文戳章(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至第273號卷第69頁、第73頁),該提出之時間,分係如附表所示各次之舉發通知單製單時間96年10月5日之後,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決日期96年12月27日之前,細繹其內容,一者為「未收繳費通知單」,另者係表明接奉內政部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03份等情,顯見異議人業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此亦為異議人是認在卷(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至第273號卷第147頁)。足認異議人已獲悉舉發之事實及救濟權利,進而對舉發內容異議而實際提出救濟,堪認舉發機關業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生通知之效力無誤,併此敘明。
㈢至異議人雖以: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
鄉○○路○段986之1號,並未收受遠通公司之通知單,且其於6月12日逕至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已為80元始未繳納等情置辯。然異議人所經營之甲○○○○,係設址於「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此有上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97年6月5日府商登字第0970177256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又經證人 高志明 到庭具結證稱:甲○○○○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依照寄送補繳通知單之現行規定,即須寄送至車籍地址,故其公司系統上,若客戶要求變更地址,會要求客戶先行前去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其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公局(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因而其等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其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異議人在96年間有向其等為變更帳單地址之紀錄,依其所提出之歷史事件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即異議人之服務紀錄,門市沒有記載,因而其等也無從得知,若是向客服人員申請變更則有錄音資料,但經其等調取後,查無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之資料,但基本上其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異議人之帳單地址都是寄「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迄今亦同。若異議人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所變更,即無庸向其公司申請變更,只要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每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向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至第273號卷第236頁至第243頁、第256頁至第260頁)。益證異議人並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地址,遠通公司亦無從依變更後之地址寄送相關通知。佐以,異議人究否於96年6月12日前往遠通公司繳交上開通行費乙節,其所述業已前後齟齬(參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至第273號卷第148頁、第240頁);復經證人高志明結稱:若5月1日至5月30日客戶欠款,而客戶在6月12日補繳,即不會加收40元處理費用,自13日開始,即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40元處理費用;倘於12日補繳時,系統上不會出現作業處理費用,13日前去補繳,即會出現處理費用;依其等所提出之資料,並無異議人在6月份去門市繳交之紀錄,其等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另據其所提出之上開歷史事件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可得悉上下半段的紀錄,依其系統所設計,如門市有查詢客戶資料,必定會留下紀錄,但據資料顯示,其上並無96年6月12日的紀錄等語(參同上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是依證人高志明上開證述,苟異議人有於96年6月12日至遠通公司門市補繳本件96年5月份欠繳之通行費,並經遠通公司門市服務人員查詢而告知須加收40元之作業處理費之情形,該公司電腦系統必有查詢紀錄,然經證人高志明查詢後,並無當日查詢紀錄,且證人高志明亦證述於6月12日前補繳,毋庸加徵作業處理費一情明確,足見異議人並無曾於96年6月12日至遠通公司欲補繳通行費,並經門市人員告知須加徵作業處理費40元之事實。是異議人所辯:有於6月12日逕至遠通公司中壢服務處欲繳費,因發現費用已變為80元始未繳納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異議人又以:遠通公司於96年5月前係採每月出帳1次,至
96年6月改採每月出帳2次,而該變更補繳方式並未公告,亦未於補繳通知單上明示揭露上情,始致異議人遲誤補繳云云置辯。然查,據上開遠通公司98年2月25日總發字第09800169號函檢附之前開補繳通知單(範本)10紙以觀,於該通知單「應繳總額」欄下方,另有一欄中文文字,揭露4則訊息,並以粗體略為大型之黑墨字體【重要訊息提醒您】作為標題,該訊息之第1則明確記載:「2007年7月起欠費帳單改半個月寄送乙次,欠費發生於15日前主動於該月27日前補繳,或欠費發生於16日至月底主動於次月12日前補繳,將免收40元/筆作業處理費。...」等語。足見遠通公司係於96年7月始改採每半月寄送欠費帳單,且該等重要資訊亦明確記載於補繳通知上週知受通知人,則異議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㈤再以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知單既均已合法送達予異
議人,且異議人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通行日期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於96年7月11日成立甚明。審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通行日期,每日往返通行國道高速公路設置之收費站,均係採用電子收費設備ETC卡片扣款之收費方式通行,其自有於行駛前注意該卡片內之餘額是否充足之義務,縱有偶因卡片餘額不足致無法扣款之情存在,亦應於接獲遠通公司寄發上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於96年7月10日前之補繳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補繳,始無構成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餘地。詎異議人竟於接獲補繳通知單後,未於上述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顯見異議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規範之認識。況異議人於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期間內,除有本件如附表所示10次違規行為外,尚有百餘件「不依規定繳費」之相同情狀違規行為存在,此觀諸原處分機關所為1次裁決違章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另參酌上開車輛於96年4月1日至96年7月30日止之ETC卡片儲值明細即扣款明細記錄,無論其扣款前餘額、扣款金額、扣款後餘額均為「0」元之記載,益徵異議人就本件各次違規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故意無訛。另佐以E通機之扣款情形,於車輛通過收費站時,即時以不同之聲音顯示是否已扣款成功,駕駛人當非難以察覺,應可認異議人在每次駕車通過收費站時,係有意不予繳費,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自應按其實際扣款失敗之次數計算,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裁處異議人,亦無違誤。至上開規定所處罰鍰,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違反情節輕重而為規定,若有不當,應由權責機關另循途徑修正,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允當而遵守與否,是異議人辯稱罰鍰數額過高,若未裝設電子收費,罰鍰反而輕微云云,係屬異議人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而不可採。是以,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所示10次通行收費站因「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而未扣繳通行費之行為,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6年7月11日起,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期限內之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並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引前揭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0次違規行為,異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附表(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及聲明異議範圍)┌─┬───────┬───┬────┬───┬─────┬───────┐│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1│52—ZAQ02423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232號)│10時51│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2│52—ZAQ02424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241號)│13時43│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3│52—ZAQ02437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7│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374號)│時49分│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10車道││隊││├─┼───────┼───┼────┼───┼─────┼───────┤│4│52—ZAQ02438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380號)│11時4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5│52—ZAQ02438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386號)│13時31│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6│52—ZAQ02443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5日7│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430號)│時54│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7│52—ZAQ02443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438號)│10時55│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8│52—ZAQ02444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444號)│12時48│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9│52—ZAQ02450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7日9│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506號)│時3分│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10車道││隊││├─┼───────┼───┼────┼───┼─────┼───────┤│10│52—ZAQ02452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7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520號)│14時3│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