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66號)及移送併辦(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5日前之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持至中壢交流道附近「空軍1號」客運站交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晚間,分別以女性名義透過網路聊天室與丙○○、乙○○取得聯繫,並均以相約援交,然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丙○○、乙○○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丙○○於翌日(6日)凌晨1時1分22秒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乙○○則於同日(5日)晚間8時58分53秒、9時34分、10時12分22秒,將其所有2千元、5千元、
4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丙○○、乙○○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間在住處上網聊天認識一名女子,她說缺錢要與伊援交,並叫伊匯款1千元至指定帳號,後來一名男子又要伊匯5千元做保證金,伊沒有錢所以沒有匯款,之後他們有匯1筆2萬元至伊帳戶,說小姐很喜歡伊,要幫伊,匯給伊之後伊再將2萬元匯過去,同日晚間該男子就叫伊把帳號告訴他要確認伊是不是警察,並叫伊將提款卡及密碼裝在信封袋內,帶到中壢交流道附近空軍1號客運站櫃台交寄到空軍1號南崁客運站,就會有人拿該提款卡及密碼去確認伊是不是警察,伊就將帳號及提款卡寄給該男子,存簿及印章均還在家中,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甲○○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該
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晚間,分別以女性名義透過網路聊天室與丙○○、乙○○取得聯繫,並均以相約援交,然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丙○○、乙○○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丙○○於翌日(6日)凌晨
1時1分22秒許,將其所有3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乙○○則於同日(5日)晚間8時58分53秒、9時34分、10時12分22秒,將其所有2千元、5千元、4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97年5月6日渣打商銀大樹林字第09700076號函覆之被告開戶申請原始資料及來往明細資料、被害人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表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竹南分行97年8月4日彰竹南字第971777號函覆乙○○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7日渣打商銀CE字第09702440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丙○○、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丙○○、乙○○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指因欲與女子援交而將上開帳
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對方以確認是否警察身分一節,已與一般查驗身份之方式大相逕庭,被告甲○○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已難謂其有不知上述違背常情之處之可能,再者,被告甲○○自承伊並不清楚向其收取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與其聯繫,事後亦未取回上開物品,而依金融存款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得喪,並與生活習習相關,被告既不知如何聯繫該人,衡情焉有隨意將上開等物交予該人,甚且告知提款密碼之理?抑且,被告所指該男子表示為幫伊而先匯款2萬元至伊帳戶,再由伊匯出去一節,復顯與卷附被告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並無該筆2萬元匯入及匯出之紀錄相佐,遑論被告所指與人相約援交竟由對方先匯
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上情,其違常之處更不言可喻,俱見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上述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或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甚或不須金額即可開戶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乙○○2人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乙○○分3次交付財物,乃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雖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