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 吳惠美 即川承工程行兼訴訟代理人 陳再生 即現昇工程行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新台幣柒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本件原告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於起訴後,除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追加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外,嗣於98年1月15日以書狀追加,並經本院於98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將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431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3,182,898元、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558,
653元及均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之擴張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0月30日承包被告台南市○○段○○號及台南市○○段○○○○號地號鐵件欄杆工程,其中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承攬部分部分:1.拉門部分(39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7,500元,實付工程款27,000元,尚欠10,500元;2.噴漆部分(39戶)工程款35,000元;3.七樓部分(金城段66-2),被告應付工程款1,788,050元,實付1,540,415元,尚欠247,635元;4.十四樓部分(金華段98),被告應付工程款743,840元,實付635,982元,尚欠107,858元,此部分請款單係由被告所給予,被告不可自行更改價格。被告計尚欠403,493元,及應返還依總價款2,762,050元(已付2,203,397元加未收558,653元)10﹪計算之保留款。原告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部分:1.金華段98(14樓)工程款4,023,875元,有被告給予之請款估驗單為證;2.追加部分(原39戶)工程款693,792元,實付336,860元,尚欠356,93
2元,被告雖辯稱無此工程,然原告實已交付該工程之估驗單,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名驗收完成;3.另關於金華段98(14樓)玻璃欄杆工程,其欄杆不含強化膠合玻璃,有被告傳真之估價確認單為證,且合約書內容並未註明含玻璃款項,故該項金額被告亦應給付,另關於請求支付保留款(即總金額之百分之10),被告不可以尚未成立管委會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並應提出明確時間。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訴擴張後聲明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關於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部分:兩造於94年10月30日就坐落台南市○○段○○○○○號(海景知音)及台南市○○段○○○號(星光水悅)工地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3款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保留款。該保留款須侍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5﹪,另5﹪於保固期滿後核退。第11條約定:保固期限自甲方正式驗收之日期起18個月。此均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而管委會迄未成立,保固期亦未屆滿,亦即二者之期限均末屆至。是以就系爭工程保留款171,735元(參見97年12月15日答辯狀被證3第1頁)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且如上開合約第3條第3款所示,原告應負擔工地工程營造險6,000元,於第一次請款時扣回。再者,原告請款之金額應以工程合約之約定金額為準,並非以原告所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估驗單為準,請款估驗單須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先行估驗並就不符之部分予以修正後,報被告公司簽核,財務會計部門始依估驗後之數額發放工程款,並非一經原告請款被告均應照單給付。另就系爭金城段66-2地號(海景知音)工程部分承攬總價為1,717,350元,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竟高達1,783,450元,被告當僅得依合約所約定之額數付款,且就應付之工程款其中有應代扣之工程款部分及營造工程險亦應予以扣除,被告為求方便就溢開之部分以折讓之名義開立折讓單供原告報稅之用(被證3第1頁)。則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1,540,415元(即945,000元+76,015元+519,400元=1,540,415元)。又台南市○○段○○○號(星光水悅)防火門防風亞板工程,兩造合約之總價為591,239元及安全護欄工資單價2,300元(見被證2工程發包承攬書)。且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9款約定「乙方應依合約總價千分之5作為分擔本工程之安衛清潔用,該項費用甲方得由乙方未領工程款...扣除,...」(見被證2)。承上,原告請款之金額即應以工程合約之約定金額為準,並非以原告所開之請款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準,上開防火門防風亞板部分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588,283元(591,239元-591,239×0.005=588,283元)然原告所開立請款之發票金額竟高達672,240元,就其溢開發票之額數被告亦僅得以折讓之方式開立折讓單交由原告供報稅之用。然安全護欄工資單價為2,300元,當不可有總價50,000元整數之情事,被告應付之金額應為46,000元,而原告開立之請款估驗單及統一發票金額為50,000元,被告亦僅有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折讓其中4,000元之部分。上開被告製作之請款估驗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為50,000元,業如上述,詎原告謂其向被告請款之額數為71,600元(見原告所有請款彙總表),更以其與被告已給付46,000元之差額25,600元據為未收款之依據。
至於台南市○○段C型鋼信箱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
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據為請求之依據,惟查其估價單並未經被告之簽認,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統一發票被告雖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但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性。就本項給付原告係以請款估驗單向被告請款,其請款之金額應為27,000元(見被證3A),而非原告所稱之37,500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被告已給付並應給付之2,203,397元(即1,540,415元+635,982元+27,000元=2,203,397元)。另就原告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部分:兩造於94年10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第
3條第1款約定工程總價為7,366,480元,同條第3款約定「工地工程營造險乙方(指原告)應負擔25,700元(內含營業稅)於第一次請款時扣回」。第4條第3款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於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5﹪,正式點交管委會完成一年後核退5﹪。」第10條第2款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應於甲方通知之時間內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
」第11條第5款約定「乙方於工程進料期間與工程完竣後,所有因乙方進料施工及拆卸或搬運直接或間接所產生之餘廢料、積水、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運與整理及恢復原狀..,甲方得逕行雇工處理並將處理費用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保證金與保留款追繳之,乙方不得異議。」第17條第2款約定「乙方若為連工帶料,每日下工前應將材料堆放整齊,施工之廢棄物紙箱、紙袋分類清理乾淨並置於甲方指示之位置,有汙損施作工程或機具設備時應回復原狀,完工時應...,,否則甲方得逕行雇工處理,並將處理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凡此,業經被告陳送該項合約書(被證4),其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核退保留款之期限迄未屆至,原告就上開保留款自不得請求核退。是以,就工地工程營造險25,700元、保留款850,171元及代扣工程款(粗工清理費、垃圾清理費、工程瑕疵改善代工處理費,其中工程瑕疵改善代工處理費130,658元部分見被證9備忘錄及切結書)443,582元合計1,319,453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兩造上開合約書附件「工程發包承攬書廠商估價單」其中不銹鋼方管欄杆單價為2,250元,不銹鋼玻璃欄杆單價為2,750元,前者所用之不銹鋼材料較後者為多,倘是項工程不含玻璃其單價當不可能如此。抑且,原告提出所謂估價確認單據為證,然該項估價確認單並未經被告簽認。原告應以兩造之合約及經被告簽認之請款估驗單為據,皆已如上述,自不得以之據為請求給付之依據。詎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高達7,434,420元,除應給付之合約總價7,366,480元部分予以給付外,就其超出之80,440元部分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供原告報稅。至於兩造除上開系爭工程合約外,並未為任何追加工程,原告竟謂有所謂追加工程(證6)608,702元(另玻璃款1,207,263元部分已見前述)。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6,371,387元之超過部分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台南市○○段○○○○○號工地(海景知音)鐵件工程,依契約第3條工程計價約定:
第1項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各項金額合計應為1,788,050元,而非總計欄所載1,717,350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台南市○○段○○○號工地(星光水悅)鐵件工程,工程總價591,239元。
(二)原告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台南市○○段○○○號工地(星光水悅)鐵件工程,總價額7,366,480元。
(三)兩造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保留款。該保留款須侍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5﹪,另5﹪於保固期滿後核退。第11條約定:保固期限自甲方正式驗收之日期起18個月。原告應負擔工地工程營造險6,000元,於第一次請款時扣除,並依合約總價千分之5作為分攤工程之安衛清潔費用(工地保全雜物清理等)。
(四)原告就上開合約之工程皆已施作完成,惟未點交管委會及保固期未屆滿。
(五)被告對於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施作部分,已給付2,203,
397元,對於原告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部分,給付6,371,38
7元。
五、茲就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各項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拉門部分(39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7,500元,實付工程款27,000元,尚欠10,500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實做工程僅為27,000元,並已全數清償。惟原告在請款之前自行開立之發票贅載為37,500元,差額部分由原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其自行開立之發票及未經未據被告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及明細為憑,並於被告否認真正後,經本院多次闡明,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二)噴漆部分(39戶):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工程款35,000元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此工程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其自行開立之發票及未據被告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及明細為憑,並於被告否認真正後,經本院多次闡明,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三)七樓部分(金城段66-2):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工程款1,788,
050元,實付1,540,415元,尚欠247,635元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程款為1,717,35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6,000元、粗工清理費5,200元、工程保留款165,
737元後應付1,540,415元,均已清償等語。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依契約書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各項金額合計應為1,788,050元,而非總計欄所因計算錯誤而誤載之1,717,35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1,788,050元一事,自為真實可信。被告所辯工程款為1,717,350元云云,自無可採。惟,被告應付工程款1,788,
05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6,000元、粗工清理費5,
200元、工程保留款165,737元及被告已清償1,540,415元後,尚欠70,7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0,7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十四樓部分(金華段98):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工程款743,84
0元(防火門防風亞板應付工程款672,240元,安全護欄工資71,600元),被告實付635,982元,尚欠107,858元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約定總價為591,239元及安全護欄工資單價2,300元。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9款約定「乙方應依合約總價千分之5作為分擔本工程之安衛清潔用,該項費用甲方得由乙方未領工程款...扣除,...」(見被證2工程發包承攬書)。原告請款之金額即應以工程合約之約定金額為準,並非以原告所開之請款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準,上開防火門防風亞板部分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588,28
3元(591,239元-591,239×0.005=588,283元)。安全護欄工資單價為2,300元,當不可有原告主張總價50,000元整數之情事,被告應付之金額應為46,000元。被告就此部應付工程款635,982元,已全數清償,然原告就防火門防風亞板應付工程款588,283元開立672,240元之發票,就其溢開發票之額數被告亦已依折讓之方式開立折讓單交由原告供報稅之用。安全護欄工資部分請款單(未據被告簽名確認)及統一發票金額為50,000元,被告亦僅有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折讓其中4,000元之部分等語,經查,原告就其請求工程款743,840元超過被告已給付635,982元之107,858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其自行開立之發票及未據被告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及明細為憑,惟於被告否認真正後,經本院多次闡明,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07,858元),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五)保留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依總價款2,762,050元(已付2,203,397元加未收558,653元)10﹪計算之保留款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3款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保留款。該保留款須侍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5﹪,另5﹪於保固期滿後核退。第11條約定:保固期限自甲方正式驗收之日期起18個月。惟管委會迄未成立,保固期亦未屆滿,亦即二者之期限均末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各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原告於被告返還保留款之期限未屆滿前,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六)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以上5項合計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7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茲就原告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請求數額論述如下:
查,原告主張金華段98(14樓)工程款4,023,875元,有被告給予之請款估驗單為證;2.追加部分(原39戶)工程款693,792元,實付336,860元,尚欠356,932元,被告雖辯稱無此工程,然原告實已交付該工程之估驗單,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名驗收完成;3.另關於金華段98(14樓)玻璃欄杆工程,其欄杆不含強化膠合玻璃,有被告傳真之估價確認單為證,且合約書內容並未註明含玻璃款項,故該項金額被告亦應給付,另關於請求支付保留款(即總金額10﹪),被告不可以尚未成立管委會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並應提出明確時間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94年10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第3條第1款約定工程總價為7,366,480元,同條第3款約定「工地工程營造險乙方(指原告)應負擔25,700元(內含營業稅)於第一次請款時扣回」。第4條第3款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於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5﹪,正式點交管委會完成一年後核退5﹪。」第10條第2款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應於甲方通知之時間內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第11條第5款約定「乙方於工程進料期間與工程完竣後,所有因乙方進料施工及拆卸或搬運直接或間接所產生之餘廢料、積水、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運與整理及恢復原狀..,甲方得逕行雇工處理並將處理費用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保證金與保留款追繳之,乙方不得異議。」第17條第2款約定「乙方若為連工帶料,每日下工前應將材料堆放整齊,施工之廢棄物紙箱、紙袋分類清理乾淨並置於甲方指示之位置,有汙損施作工程或機具設備時應回復原狀,完工時應...,,否則甲方得逕行雇工處理,並將處理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
」凡此,業經被告陳送該項合約書(被證4),其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核退保留款之期限迄未屆至,原告就上開保留款自不得請求核退。是以,就工地工程營造險25,700元、保留款850,171元及代扣工程款(粗工清理費、垃圾清理費、工程瑕疵改善代工處理費,其中工程瑕疵改善代工處理費130,658元部分見被證9備忘錄及切結書)443,582元合計1,319,453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兩造上開合約書附件「工程發包承攬書廠商估價單」其中不銹鋼方管欄杆單價為2,250元,不銹鋼玻璃欄杆單價為2,750元,前者所用之不銹鋼材料較後者為多,倘是項工程不含玻璃其單價當不可能如此。抑且,原告提出所謂估價確認單據為證,然該項估價確認單並未經被告簽認。原告應以兩造之合約及經被告簽認之請款估驗單為據,自不得以之據為請求給付之依據。詎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高達7,434,420元,除應給付之合約總價7,366,480元部分予以給付外,就其超出之80,440元部分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開立折讓單供原告報稅。
至於兩造除上開系爭工程合約外,並未為任何追加工程,原告竟謂有所謂追加工程(證6)608,702元(另玻璃款1,207,
263元部分已見前述)。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6,371,387元之超過部分即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5月20日提起本訴時起訴狀將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合併記載無法區別,經本院多次闡明應將請求金額依遂項記載,並對被告所抗辯事項為適度主張,惟原告至98年1月13日書狀仍記載如前主張,再經本院闡明該書狀第2項所載應付693,792元,實付336,860元,差額356,932元。惟第一項僅稱工程款4,023,875元,主張被告未付金額為若干?第三項完全無數額,僅稱玻璃款等等,未載金額,如何得出請求3,182,89
8元?原告稱狀紙雖如此載,但證據均附後等語。再經本院闡明原告起訴請求應先於相關狀紙或以言詞陳述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法院對原告未請求項目及金額不予審理。至於原告所提的證物僅是證明原告請求項目或金額是否有理由。本期日係因經本院數次闡明後,原告之主張仍不清楚,擬請兩造在庭上一一勾稽項目、金額、證據,惟原告無法溝通,致無法進行。請原告注意如不懂法律應請教專業人士。民事訴訟係依當事人進行原則,原告要為適度的主張及證明,如原告不為主張或提出證據,法院不會強迫等語(見本院98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未再為主張,亦未對被告所為前述抗辯為任何具體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原告無法為適法主張及證明,而不得憑採。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82,898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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