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分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貴玉
田瑞森 李閎緯
張鉾峰 林欽祥 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萬46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