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佐於民國於111年3月13日0時30分至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4分前之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因被告係於該規定修正生效後之111年3月13日為上開犯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仍誤引修正前之規定,自有未合。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
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警惕,且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尚非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並係酒後於日間時段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有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前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主觀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