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謝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26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36萬6250元(包括租金債權20萬元、違約金債權416萬625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伊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下稱訟爭事件)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下稱226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7萬268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權額逾80萬元部分於訟爭事件判決、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惟相對人對伊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伊已對訟爭事件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全部,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07年度上字第1536號),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全部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金錢債權部分,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遷讓房屋部分,業經第三人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履行),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逾80萬元部分,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22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77萬2682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債權逾80萬元部分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於訟爭事件審理中,於107年10月8日減縮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債權逾100萬元部分(見訟爭事件原審卷第113頁),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權逾14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金錢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有訟爭事件卷宗、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外放)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全部,核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兩造於訟爭事件不爭執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租金20萬元、違約金416萬6250元,合計436萬6250元,有訟爭事件原審判決可稽(見訟爭事件原審卷第171至179頁),兩造復就訟爭事件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訟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6萬6250元,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為3年;又226號裁定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77萬2682元後,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權額逾80萬元部分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增加12萬元(計算式:800,000×5%×3=120,000);並考量訟爭事件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應再供擔保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周美雲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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