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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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 楊禮鴻 即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106年度偵字第348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楊禮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12日濫字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扣案白色微黃結晶4包,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0.7442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8448公克)扣案黃色、桃紅色圓形錠劑各1顆,均含P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03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憑,並有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證,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刑及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又再施用毒品,並另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顯見不思悔改;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參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0.7442公克)含PMA成分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6036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只及扣案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請予重生機會。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後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就被告以新台幣25000元購入,非法持有多達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0.744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陳述已深感悔悟,請求予以重生機會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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