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之汽車玻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將其女友 陳紫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向億通當鋪典當,因故未繳利息,億通當鋪人員乃委託乙○○設法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緣乙○○於95年8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乃在該址附近埋伏,伺甲○○前來取車,即上前表明受億通當鋪之委託而來取車。詎甲○○當場與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不詳器物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手肘擦傷、右上臂瘀青等傷害,又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砸毀,足生損害於乙○○(公訴意旨誤為「陳紫薰」,陳紫薰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並非8479-FQ號)。
二、案經陳紫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因取車問題而發生糾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被告當時酒醉,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們是互毆,不是單方面的肢體衝突等語,告訴人前來取車,並未表明受何人委託等語,及這不是被告單方面的錯,對方半夜來拿車,說被告欠他錢,要拿被告車子,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是做什麼的,所以才發生這些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因取車問
題而發生糾紛,及與被告互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陳,被告與其餘3人均有砸車、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右胸乳頭處有放射狀刺青等語,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胸膛以上兩邊均有刺青等事實,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偵查卷宗第13頁偵查筆錄),已足認定告訴人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右上臂瘀青等傷害(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證(見96年度偵緝字第
872號偵查卷宗第24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全遭砸破等事實,除有告訴意旨可憑,已如前述,復有車損照片6幀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4358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9頁)。
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表明或證明自己有權取回典當之自
用小客車,乃出於防衛其財產權,而有本件糾紛云云,惟此部分,除有前開告訴意旨可參,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億通當鋪當票、行車執照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億通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358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4頁),且被告不僅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竟進而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玻璃予以砸毀,足認其犯罪行為與被告所辯稱防衛合法權利云云,並無關聯,自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證,被告共同傷害及共同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迭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又改稱係為防衛合法權利云云,有前開偵查、審理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堪認定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並無悔意,另衡諸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應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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