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棋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棋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棋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罪及藥事法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