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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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4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凃國慶 律師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己○○
用教學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中 律師
戊○○被告Microsoft
052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複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複代理人陳冠中律師被告甲0000000
000訴訟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複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范曉玲律師
陳冠中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複代理人 郭冠中 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軟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丙○○應將MSNPhotoUploadTool之網路圖形處理程式自MSN網站上移除、㈢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及事實欄,登載於經濟日報乙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丙○○、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美國微軟公司)、比爾蓋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丙○○、美國微軟公司、比爾蓋茲應將MSNPhotoUploadTool之網路圖形處理程式自MSN網站上移除、㈢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丙○○、美國微軟公司、比爾蓋茲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及事實欄,登載於經濟日報乙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臺灣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96年7月12日變更為庚○○,此有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49633號之應用於網路之圖
形處理系統(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日期自91年1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查被告丙○○原為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該公司架設之MSN網站上,公開傳輸、陳列MSNPhotoUploadTool之網路圖形處理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提供其MSN會員得自瀏覽器中自動安裝下載使用,經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子計算中心(下稱雲林科大)進行鑑定後,發現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在未經原告授權下供不特定多數人登錄會員時,於該瀏覽器上自動安裝下載,而以重製、改作、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為訴訟經濟,原告僅先就30,000,000元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而雖被告臺灣微軟公司辯稱系爭軟體之權利歸屬被告美國微軟公司所有及控管云云,惟MSN網站之網址為http://www.msn.com.tw,而該網址之網域名稱係被告臺灣微軟公司所註冊申請使用,足見該網站係由被告臺灣微軟公司架設,並提供中文介面供不特定大眾使用及網頁內容之管理等等。又從被告美國微軟公司網站關於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之簡介所示,可知被告臺灣微軟公司受被告美國微軟公司管理監督,並授權經營、維護及管理臺灣地區之業務,且依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股份由被告美國微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其董監事均為被告美國微軟公司之法人代表,再再足見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係被告美國微軟公司之臺灣分支機構無訛,因分公司執行業務涉訟,總公司與分公司均為當事人適格及具有當事人能力。既然被告美國微軟公司出資設立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並委由被告臺灣微軟公司申請架設MSN網站及公開傳輸、陳列系爭軟體致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系統之發明專利及電腦著作權,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MSNPhotoUploadTool之網路圖形處理程式自MSN網站上移除。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及事實欄,登載於經濟日報乙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專
利權之事由云云,惟查雲林科大之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全要件原則做出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結論,並無任何不可採信之處。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即第1項內容為:「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其包含以下步驟:A.掃瞄影像;由客戶端利用影像截取裝置取得影像,並透過電腦將影像儲存成圖形檔案,B.比對影像:由客戶端透過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及傳送圖形檔案至目標伺服器所屬之網頁,而該網頁內係具有一視使用者需求大小的輔助模框,及包含有一縮小鍵、一放大鍵及一上傳鍵,能顯示該圖形檔案的影像於輔助模框內,並縮小、放大鍵調整影像縮小或放大至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C.上傳圖形檔案;待影像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後,即能重新才切圖形並壓縮處理,使處理後的圖形檔案暫存於電腦內,再以上傳鍵上傳該圖形檔案,儲存至目標伺服器。」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採用「主要係」之「半開放式連接詞」用語,意義上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實質上不會影響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而申請專利範圍主體部分:「其包含以下步驟……」,則用「開放式連接詞」用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部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是以,如認定「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係元件之一,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前言,即不排除實質上不會影響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況且若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請求項中並未記載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而係以功能手段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plusfunctionorstepplusfunction)表示,該技術特徵僅能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則系爭專利所稱「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其中該「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之動作則可被解釋為,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亦即寫入一儲存媒體(如電腦硬碟)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功能性動作與目的,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含括。準此,系爭軟體於完成上載圖片後有此功能動作可資實施,當可解釋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辯稱系爭軟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
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書)為證,辯稱系爭軟體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但查該報告所引用之美國第0000
000號「Methodsandapparatusesfordistributingacollectionofdigitalmediaoveranetworkwithautomaticgenerationofpresentablemedia」專利(下稱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其翻譯內容錯誤而有刻意誤導之嫌,且待鑑定物又非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所主張之侵權物品,該報告書自非可信。況系爭專利為網路應用程式,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為一般桌面應用程式,採用單機作業,兩者在技術上有根本差異,根本無法作為比對之標的。再查系爭專利之方法步驟包括:用戶端取得影像、用戶端連上網際網路、用戶端透過網頁上的輔助模框放大、縮小影像的視覺效果、隨網頁建構在用戶端的網路應用程式自動裁切並壓縮影像、上傳壓縮處理後的圖形暫存檔至伺服器。而美國第0000
000號專利之方法步驟則為:用戶端取得影像、用戶端利用必須有安裝程序才能使用的桌面應用程式放大、縮小影像的視覺效果、連上網際網路、上傳未經壓縮處理的原始影像至伺服器。由此可知,兩者之執行作業環境不同,系爭專利將原本之桌面應用程式提升為網路應用程式,進而得在網路架構下操作,由客戶端透過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及傳送圖形檔案至目標伺服器所屬之網頁,而該網頁內係具有一視使用者需求大小的輔助模框,及包含有一縮小鍵、一放大鍵及一上傳鍵,能顯示該圖形檔案的影像於輔助模框內,並以縮小、放大鍵調整影像縮小或放大至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待影像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後,即能重新裁切圖形並壓縮處理,使處理後的圖形檔案暫存於電腦內,再以上傳鍵上傳該圖形檔案,儲存至目標伺服器。是以,系爭專利之圖形檔案上傳前,即已將影像裁切、改變尺寸、壓縮,再上傳至目標伺服器,以減少檔案過大導致網路傳輸速率降低及占用過多伺服器記憶體空間等缺失之技術特徵,惟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輔助模框、裁切圖形並壓縮處理之技術手段,其發送圖形時之邏輯順序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即使其使用JPEG之檔案類型,亦不代表該檔案必定經過壓縮,且該檔案係在伺服器端進行,而非在客戶端,是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另被告所提Photoshop、MicrosoftPhotoEditor、Picsa等小型影像處理軟體,或CorelDrwa、Painter、PhotoImpact等大型影像處理軟體,固然均具備放大、縮小、旋轉、平移、剪裁等基本編修功能,惟熟知影像處理軟體者皆知,前述編修功能並不能改變影像的像素,充其量只有在裁減時會因只保留整個影像的某一部份,使影像所佔的儲存空間變小,惟實質上仍未經過壓縮處理,而須使用「ImageSize」之功能才有調整大小即改變影像實質像素之功能,至於調整尺寸後的影像大小則與解析度、每單位內有多少像素有關,並非人人會操作使用,且使用者必須先購買並安裝一套影像處理軟體才能進行前述放大、縮小、裁減、調整大小之功能,與爭專利採用網路應用程式並自動裁切壓縮影像之特徵實無可比擬。據此足徵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而得享有獨立之專利權。
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為未完成之發明,無法據以實施而不
具產業利用性云云,然寫入影音光碟並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1-8-51頁所載「在申請專利範圍的用語,尤其是前言(preamble)部分,如果只簡單用"意圖使用"(intendeduse)或利用於某領域(fieldofuse)等描述方式,將不能視為該申請專利範圍有任何限定。」復以美國專利審查基準亦明白揭示前言並不限制專利範圍,再參照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判例意旨亦認定前言部分可描述該發明之用途或是目的,但不會影響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雖於前言技術「寫入影音光碟」等用語,惟依前開所述,前言並不限制專利之範圍,系爭專利前言中關於寫入影音光碟係描述專利之用途與意圖使用之領域,而不致影響專利範圍,更不應被視為是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限制條件。故系爭專利經過實施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A、B、C步驟之後,已可達其功效而為完整專利方法。況寫入影音光碟之步驟乃習知技術,本無須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且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9章第4.2.2節所示,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之發明,係將電腦軟體或資料結構儲存於硬碟、軟碟、CD-ROM等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本身不能直接解決問題,其實直在於所記錄之資訊,或是依據資訊之處理,而非資訊之記錄方式或記錄媒體本身構造之技術性。當電腦讀取並執行儲存於記錄媒體之城市,或電腦讀取儲存於記錄媒體之資料結構並一該資料結構執行特定處理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交互作用的進一步技術效果,則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性。所謂進一步技術效果,係指超越程式執行時電腦內部電流電壓改變之物理效果,而發生例如資料處理控制上、電腦內部功能上,或電腦操作介面中等之效果。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請求項中須記載該軟體發明之各步驟,例如一種內儲程式之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使電腦進行步驟A、步驟B、步驟C。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請求項與另一方法請求項中之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僅範疇不同時,得以引用記錄形式予以記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其包含以下步驟……」,其所指影音光碟即指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而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之發明,係將電腦軟體或資料結構儲存於硬碟、軟碟、CD-ROM等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而系爭專利係利用簡易之操作方式,壓縮圖形及改變圖形所占記憶體大小,具有大幅縮短上傳時間以及節省收件的時間及人力,因此僅引用記載形式,自無任何未記載而無法實施之情形。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所記載之「儲存至目標伺服器」,其意義即等同於寫入一影音光碟,因此系爭專利業已揭露該步驟。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已揭露將上傳圖形檔案儲存至目標伺服器相對之資料叢集內,而目標伺服器相對之資料叢集即可為影音光碟,故由此部分亦可知系爭專利確有揭露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步驟,並未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完全之發明並具有產業利用性。從而,系爭專利亦具備產業利用性,自無任何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臺灣微軟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並具有獨立法人格,而被
告美國微軟公司為外國公司,所在地於美國華盛頓州,兩者為分別的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揭諸MSN網站首頁上載有「2006Microsoftanditssuppliers.Allrightsreserved」及「2004Microsoft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即MSN網站揭明其上所有權利均屬美國微軟公司所有,又依MSN網站上之「隱私權聲明」及「MSN網站使用條款與須知」可知MSN網站相關軟體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為美國微軟公司所有並控管,既系爭軟體為美國微軟公司所有及控管,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微軟公司侵權實屬無據。況且原告至今未舉證其何著作遭受被告以何種方式予以侵害,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又多所錯誤,自難採信。㈡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書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美國第000000
0號專利,得出皆為「解決圖形檔案之檔案大小及影像尺寸等所佔的儲存空間」而創作之「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之結論,故兩者之技術領域相同,且關於「掃描影像」、「比對影像」、「上傳圖形檔案」等步驟,亦有相同之技術手段、作用方式及達成功效,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為先前技術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所揭露,亦均運用先前技術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從而,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為公眾所知悉,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撤銷。此外依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書可知,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獨立項經文義讀取比對後其結論為不相同,附屬項亦為不同;於均等論之檢驗上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具有實質上之差異,亦即兩者為實質不相同,故系爭軟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而不侵權。況且系爭專利為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依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3章第1節第5.5.4點之規定,方式或系統之發明(例如電話方式),應當作「物」之發明予以處理,是系爭專利記為一種「應用於網路之處理系統」,其性質上即屬於物品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應以「組成構件」或「單元」加以界定其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竟依「步驟」說明之,導致其獨立項記載事項不明瞭,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之人據以實施,自屬無效。再依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發明須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若未於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揭示必要之技術內容,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即不具備產業利用性,自屬無效。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案寫入一影音光碟,其包含以下步驟」,然綜觀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步驟,僅有掃瞄影像、比對影像及上傳影像之說明,並無任何關於該發明如何載入影音光碟之說明,顯然未揭示必要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根本無法據以實施,更屬未完成之發明。是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至為明顯,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B、C皆須藉由使用者之主觀意念及經驗,以決定所指影像與輔助模框大小是否相符,其結果將因使用者之推理力不同而有不同,甚至若有一使用者不具備對圖形大小之推理力,系爭專利即無法運作。依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條第
5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46號見解,專利申請案需人的主觀意念或經驗才能執行,即屬必須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乃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是系爭專利亦有此情形,自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依法當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雖一再強調儲存檔案至伺服器之資料叢集係指將檔案儲存於光碟云云,然與事實不符,更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未在申請專利說明書中予以記載,確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情形。至原告提出DirectCD軟體試圖解釋光碟機可提供與硬碟相同之功能云云,然DirectCD為一種模擬硬碟之軟體,該軟體係藉由特別之技術,使特定類型之光碟片可模擬出硬碟功能,並非製作影音光碟片,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不同。況伺服器並非需要安裝DirectCD始能運作,該軟體並非伺服器必要構成。系爭專利之伺服器如有安裝上述軟體始能運作,仍應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加以詳述,否則仍屬未記載必要技術內容,無法具以實施欠缺產業利用性。此外,依據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申請專利範圍差異化原則之理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儲存至目標伺服器」不應包含第3項之「將檔案儲存至伺服器之資料叢集內」之技術內容。況且原告已於98年6月2日開庭時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包括第3項所記載「儲存到目標伺服器相對之資料叢集內」之技術內容,應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又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為網路應用程式,與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不同云云,惟桌面應用程式與網路應用程式雖屬不同,然Web-based程式之撰寫並非新穎之技術,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可直接推導之技術,自不具備新穎性。再以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書指出,待鑑定物品區分為有形硬體設備與無形程式軟體,唯安裝電腦軟體之電腦設備方為物品之鑑定標的,而系爭軟體僅為一電腦軟體原件,且經比對分析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系統構成實質不相同,既系爭軟體為一軟體而非物品,顯見其根本相異於系爭專利之系統標的,根本無構成侵權之可能。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均遭侵害,其中第1項僅提出不可信之鑑定報告為證,另第2、3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顯見其主張無據。
㈢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揭示一種在網路上公開收集之數位媒
體的方法與裝置,在其中一方法的一實施例中,一客戶端數位處理系統產生一數位媒體的收集,並將描述該數位媒體的收集之資訊傳送至一伺服端數位處理系統。一使用者係由一數位擷取裝置,例如一數位相機,輸入一數位影像至一數位處理系統。相簿編寫軟體視需要放大縮小每一個圖形以使該圖形可符合相簿網頁中對應的輔助框,而在放大縮小操作後,該圖形的比例即可被保留。使用者可決定在網路上的網頁瀏覽器上是否直接發佈或將該圖形相簿分類以便於觀看。該客戶端數位處理系統儲存每一數位影像的備份至一客戶端檔案儲存裝置,該裝置係由一客戶端檔案管理系統所管理。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而言,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摘要第1至5行已清楚揭示「關於在網路上公開收集之數位媒體的方法與裝置,在其中一方法的一實施例中,一客戶端數位處理系統產生一數位媒體的收集,並將描述該數位媒體的收集之資訊傳送至一伺服端數位處理系統」,且第1欄第21至28行亦清楚揭示「數位相機的輸出可能輸入到電腦系統,該電腦系統執行一數位圖像軟體程式,例如:加州SanJose的AdobeSystem公司的Photoshop。一旦數位影像被輸入到電腦系統,它將被儲存於電腦可讀取媒體。例如:硬碟、軟碟、光碟,或其他已知的於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是由熟悉該項技術者將直接得知美國第0000000系統」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圖形處理系統」,且「數位影像被儲存於光碟」即等同於「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故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所記載的事項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之技術特徵。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21至28頁清楚揭示「數位相機的輸出可能輸入到電腦系統,該電腦系統執行一數位圖像軟體程式,例如:加州SanJose的AdobeSystem公司的Photoshop。一旦數位影像被輸入到電腦系統,它將被儲存於電腦可讀取媒體。例如:硬碟、軟碟、光碟,或其他已知的於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同時參考美國第0000000號專之圖四所示方法,係使用一數位擷取裝置載入圖形到電腦系統,根據第6欄第31至34行所載「步驟201開始,一使用者係由一數位擷取裝置,例如一數位相機,輸入一數位影像至一數位處理系統」、第6欄第40至43行所載「在步驟203,該使用者並由一電腦系統之顯示器中對使用者顯示的檔案儲存對話框中進行選擇,以將來源的影像儲存至檔案儲存裝置,例如硬碟中」、第6欄第50至56行所載「該儲存檔案係在一檔案儲存裝置的來源影像中附加於來源檔案的儲存檔案之中,一般而言該儲存作業係於資料庫中之一圖形管理系統執行,該圖形管理系統傳統上係利用一部份獨立的軟體建立並儲存每一個數位影像的資料物件且進一步維持該資料庫」。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將直接得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由一數位擷取裝置輸入一數位影像」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利用影像擷取裝置取得影像」,且「數位影像被輸入到電腦系統,它將被儲存於電腦可讀取媒體」以即「圖形管理系統儲存每一個數位影像的資料物件」,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過電腦將影像儲存成圖形檔案」。因此,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所記載之事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客戶端利用影像擷取裝置取得影像,並透過電腦將影像儲存成圖形檔案」之技術特徵。又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於說明書摘要第1至5行已清楚揭示「關於在網路上公開收集之數位媒體的方法與裝置,在其中依方法的一實施例中,一客戶端數位處理系統產生一數位媒體的收集,並將描述開數位媒體的收集之資訊傳送至一伺服端數位處理系統」,同時參考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圖二,客戶端系統121、125分別經由數據機123連上網際網路103,而客戶端電腦系統135、137分別經由網路介面139、1○○○區○○路(LAN)匯流排133及閘道系統131連上網際網路103;且根據第4欄第63至66行所載「每一客戶端電腦系統121、
125、135與137以適當的網路瀏覽軟體審視網路伺服器109所提供的HTML網頁」等情,熟悉該項技術者將直接得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客戶端電腦系統連上網際網路,並將數位媒體資訊傳送至伺服端數位處理系統」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由客戶端透過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及傳送圖形檔案至目標伺服器」,而「網路伺服器109所提供的HTML網頁」即為「目標伺服器所屬網頁」。故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客戶端透過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及傳送圖形檔案至目標伺服器所屬之網頁」之技術特徵。此外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圖十三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輔助模框,更有放大、縮小及移動等案件以供使用者視其需求調整影像,故由熟悉該項技術之人亦可依據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直接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網頁內係具有一視使用者需求大小的輔助模框」之技術特徵,復佐以圖十四D及相關說明,更可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包含一縮小鍵、一放大鍵及一上傳鍵,能顯示該圖形檔案的影像於輔助模框內,並以縮小、放大鍵調整影像縮小或放大至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之技術特徵。再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圖十二至十四之圖示以及說明表示「在一種實施例中,不同解析度的兩種不同JPEG影像為了HTML瀏覽而產生。這些JPEG影像是從原始主要影像所產生,而原始主要影像係儲存在伺服端且從客戶端在圖七的步驟295中所接收。一般,為了稍後HTML瀏覽而產生這些兩種JPEG影像。」其中JPEG為壓縮處理之技術規格,係在客戶端即以JPEG格式存檔,而非在伺服器才另外進行檔案格式之轉換。另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請求項第33項復記載「該客戶端數位處理系統儲存每一數位影像的備份至一客戶端檔案儲存裝置,該裝置係由一客戶端當按管理系統所產生。」據此熟悉該項技術者,將可直接得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圖十二至十四之圖形使用介面包含圖形編輯工具」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待影像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後,重新裁切圖形」、「儲存每一數位影像的備份至一客戶端檔案儲存裝置」即等同於「處理後的圖形檔案暫存於電腦內」,以及「產生JPEG影像」即為「壓縮處理。」此外,熟悉該項技術者根據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摘要第1至5行所記載與上述「PictraNet」鍵之說明推導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上傳鍵上傳該圖形檔案,儲存至目標伺服器」。故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業已揭露且可具以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待影像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後,即能重新裁切圖形並壓縮處理,使處理後的圖形檔案暫存於電腦內,再以上傳鍵上傳該圖形檔案,儲存至目標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末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特徵,亦已全部揭露。從而,美國第0000
000號專利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熟悉該項技術之人亦可由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至於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述,惟原告所提翻譯結果並不正確,且其所主張裁切圖形並壓縮處理之手段,以及發送圖形時之邏輯順序,並未載於說明書之內容,而非屬技術特徵,實不足採。另裁切圖形並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更始廣泛使用,諸如Photoshop、PhotoImpact等軟體早已使用此項技術。且縱使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未明確揭露裁切圖形之處理,然由熟悉該項技術之人亦可輕易完成此項技術手段與功能,而不具備進步性。從而,系爭專利中所有權利項顯已喪失新穎性,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喪失進步性,具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月2
1日至109年9月24日止,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軟體侵害系爭專利以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電腦程式著作固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範圍應係指一般程式指令而言,無論該電腦程式係以何種電腦程式語言寫成,亦不論其係以原始碼或目的碼之方式呈現,更不論其儲存於何種媒介物上,只要該電腦程式為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即屬之。惟查,原告迄今未舉證其所稱「電腦程式著作」之實際內容為何,而其所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內容亦僅為申請專利範圍與相關圖示,縱使其中業已記載系爭專利為達成其功效之各個步驟,惟仍未能據以查知原告所主張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包括何種指令組合,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以重製、改作,或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等方式,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而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爭點自應先予審酌。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即第
1項內容為:「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其包含以下步驟:A.掃瞄影像;由客戶端利用影像擷取裝置取得影像,並透過電腦將影像儲存成圖形檔案,B.比對影像:由客戶端透過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及傳送圖形檔案至目標伺服器所屬之網頁,而該網頁內係具有一視使用者需求大小的輔助模框,及包含有一縮小鍵、一放大鍵及一上傳鍵,能顯示該圖形檔案的影像於輔助模框內,並縮小、放大鍵調整影像縮小或放大至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C.上傳圖形檔案;待影像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後,即能重新裁切圖形並壓縮處理,使處理後的圖形檔案暫存於電腦內,再以上傳鍵上傳該圖形檔案,儲存至目標伺服器。」其申請專利範圍係採取特定步驟以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追求之功效,亦即其技術特徵在於其所採取之步驟。且參酌系爭專利發明摘要載明:「本發明係在於提供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特別是指一種能有效收集管理圖形檔案者;其主要係由客戶端利用影像截取裝置取得影像,及透過電腦將影像儲存成圖形檔案,並於連上網際網路後,使影像顯示於網頁的輔助模框內,再調整影像至與輔助模框適切之大小,然後,重新裁切圖形並壓縮處理後,上傳該修改過後之圖形,儲存至目標伺服器相對的資料叢集內;職是,本發明不僅能針對廣大的客戶群,簡易的收集每一個體的圖形檔案,亦可直接獲得所需的影像大小,及避免網路傳輸的資源浪費,並有效的歸類管理,對影音光碟的製作提供最佳的收編管理技術」等情,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提供一種在網路上有效收集管理圖形檔案之方法技術,而非著重於裝置、物品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雖記載為「圖形處理系統」,依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15頁規定,仍應認定系爭專利屬於方法發明專利,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屬於物之發明專利而欠缺組成構件,有應撤銷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又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屬於未完成之發明,未記載必要之技術手段,不具產業利用性云云,然系爭專利發明摘要業已表明其可簡易收集每一個體之圖型檔案,亦可直接獲得所需的影像大小,並有效規定管理對影音光碟的製作提供最佳的收編管理技術(見本院第2卷第201頁),另於發明說明中亦揭示「對影音光碟的製作提供作家的收編管理技術」(見本院第2卷第204頁),併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記載「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其包含以下步驟……」,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步驟技術特徵係在於提供影音光碟之製作者,一種於網路上簡易收集圖形檔案及管理之方法,其技術特徵並非在於如何「製作」或「寫入」影音光碟,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僅在說明意圖使用之範圍,而不能視為對申請專利範圍有任何限定,即屬有據。承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所載之「寫入一影音光碟」,既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均未載明應以何方式、步驟將所收集之圖形檔案寫入影音光碟,亦與未完成之發明或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云云,核屬無據,非可採信。
㈢然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名稱為METHODSANDAPPARAT
USESFORDISTRIBUTINGACOLLECTIONOFDIGITALMEDIAOVERANETWORKWITHAUTOMATICGENERATIONOFPRSENTAB
LEMEDIA,業已揭示其係使用於網路之方法及裝置專利,而其摘要第1至5行亦說明其專利係關於在網路上公開收集之數位媒體的方法與裝置,在其中一方法的一實施例中,一客戶端數位處理系統產生一數位媒體的收集,並將描述該數位媒體的收集之資訊傳送至一伺服端數位處理系統,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一種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應為相同。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公報第1欄第21至28行記載「數位相機的輸出可能輸入到電腦系統,該電腦系統執行一數位圖像軟體程式,例如:加州SanJose的AdobeSystem公司的Photoshop。一旦數位影像被輸入到電腦系統,它將被儲存於電腦可讀取媒體。例如:硬碟、軟碟、光碟,或其他已知的於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另第6欄第50至56行所載「該儲存檔案係在一檔案儲存裝置的來源影像中附加於來源檔案的儲存檔案之中,一般而言該儲存作業係於資料庫中之一圖形管理系統執行,該圖形管理系統傳統上係利用一部份獨立的軟體建立並儲存每一個數位影像的資料物件且進一步維持該資料庫」,此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主要係抓取圖形檔寫入一影音光碟」之內容相符。再依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第4圖以及公報第6欄第31至34行揭示「步驟201開始,一使用者係由一數位擷取裝置,例如一數位相機,輸入一數位影像至一數位處理系統」、第6欄第40至43行所載「在步驟203,該使用者並由一電腦系統之顯示器中對使用者顯示的檔案儲存對話框中進行選擇,以將來源的影像儲存至檔案儲存裝置,例如硬碟」,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A.掃瞄影像;由客戶端利用影像擷取裝置取得影像,並透過電腦將影像儲存成圖形檔案」技術特徵相同。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第2圖及第4欄63至66行所稱「每一客戶端電腦系統121、125、135與137以適當的網路瀏覽軟體審視網路伺服器109所提供的HTML網頁」、第6欄第31至35行記載「一使用者係由一數位擷取裝置,例如一數位相機,輸入一數位影像至一數位處理系統」、第7欄第21至26行揭露「藉由選擇外觀設計與圖形以創建一圖形相簿之後,該圖形管理系統及傳送必要資訊至另一個電腦系統,例如一伺服端電腦系統,再藉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的產生可顯示的網頁」、第9欄第13至14行所稱「在步驟249中,使用者可利用放大、縮小、旋轉及遙攝該影像以改變影像的視覺效果」、第9欄第45至49行所揭示「在步驟269中,該相簿編寫軟體視需要放大縮小每一個圖形,以使該圖形可符合相簿網頁中對應的輔助框,而在放大縮小操作後,該圖形的比例即可被保留」等情,以及第13圖所顯示之輔助模框,更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比對影像:由客戶端透過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及傳送圖形檔案至目標伺服器所屬之網頁,而該網頁內係具有一視使用者需求大小的輔助模框,及包含有一縮小鍵、一放大鍵及一上傳鍵,能顯示該圖形檔案的影像於輔助模框內,並縮小、放大鍵調整影像縮小或放大至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技術特徵,業為該專利內容所揭露。第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C.上傳圖形檔案;待影像與輔助模框大小相符後,即能重新裁切圖形並壓縮處理,使處理後的圖形檔案暫存於電腦內,再以上傳鍵上傳該圖形檔案,儲存至目標伺服器」技術特徵,則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公報第9欄第45至49行所稱「在步驟269中,該相簿編寫軟體視需要放大縮小每一個圖形,以使該圖形可符合相簿網頁中對應的輔助框,而在放大縮小操作後,該圖形的比例即可被保留」,及第14D圖顯示之畫面係包含PictraNet鍵,而該名稱係由Picture、Transmit、Network等文字所組合而成,即可推知將圖形傳送至網際網路,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知悉PictraNet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傳鍵。此外,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第8欄第12至14行亦已揭露「該等影像可為數位相機、掃描器獲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稱「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係可為掃描器、數位相機等」之技術特徵相同;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第10欄第10至14行所揭示「執行發佈之客戶端系統將登錄訊息,例如使用者識別碼與使用者密碼,傳送至伺服器系統。在步驟238中,該伺服端系統對一登錄請求回應並確認接受該請求」之內容,以及第10欄第46至49行所稱「在步驟295,該客戶端傳送該等新訊息至該伺服端系統,且該伺服端系統並儲存該等新訊息及其對應之簽章」之內容,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應用於網路之圖形處理系統,其中,該目標伺服器所屬之網頁於上傳圖形檔案之前必須輸入用戶識別碼,將圖形檔案的儲存路徑指向目標伺服器相對應之資料叢集內」之技術特相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書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卷第89至247頁)㈣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均為美國第0000
000號專利所揭露,而該專利係於2000年5月7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2000年9月5日之申請日,是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依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本無從取得發明專利,乃系爭專利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不得對其主張權利,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且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其專利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在本件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MSNPhotoUploadTool之網路圖形處理程式自MSN網站上移除;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及事實欄,登載於經濟日報乙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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