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八行以下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復於90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91年2月1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1年8月2日停止戒治(嗣於9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另於90年間犯竊盜、搶奪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五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自91年8月2日起執行,於94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又接續執行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而易服勞役六日),嗣於95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4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