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ASECONTROL」T恤共肆佰伍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0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之聲請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