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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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風化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就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中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有關妨害風化罪部分業於98年6月16日因受刑人之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部分,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妨害風化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於98年6月16日就其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是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依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其宣告刑又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得予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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