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渠貪圖小利,順手牽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覓失物困難,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渠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即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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