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某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五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攔檢,因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達0‧五五毫克,為警員依法舉發,並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移置臺北縣三重市○○路臨一號「三重巿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代為保管。甲○○明知該機車業經警方依法保管,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需辦理領車手續並繳納罰鍰始得取走機車,竟仍於翌日(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趁保管場人員不注意之際,未辦理領車手續,即自行騎車繞過大門柵欄間之空隙,駛離保管場,因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嗣為保管場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蕭壽寶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影本一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九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後,未知悔過,竟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擅自入侵遷移而予以隱匿,顯然漠視法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