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緝第15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甲○○依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訊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商業手段經營生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詐得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行歸案,依法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本件因一時貪念所致,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當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被害人之賠償,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依本院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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