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或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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