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80號原告 林俞汝 被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年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便當店欠缺資金周轉,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王祥緯 介紹得以1個帳戶3萬元、2個帳戶65,000元之價格出售金融帳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外,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王祥緯,並依王祥緯之指示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號,由王祥緯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evin」之成年人,再由王祥緯將「Kevin」所支付65,000元報酬,持至被告在臺中市所經營之便當店,由被告之不知情母親代為收受。嗣「Kev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以交友軟體Weeting與伊聯繫,誆稱將款項滙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以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許,滙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將1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國泰世華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