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兩肘及兩膝擦挫傷」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甲○○,被害人對於法院量刑表示無意見,並稱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