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並分別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付,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至96
年12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369元
,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共185,398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上開全
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開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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