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告 龍天民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李怡馨 律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土地全部面積740㎡=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