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告 龍天民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李怡馨 律師

被告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土地全部面積740㎡=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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