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71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穆冠志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穆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冠志與 王雅虹 素不相識,緣穆冠志因持案外人 簡志峰 簽發之本票前往本票上載地址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追討債務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雅虹所有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住處,持磚頭砸毀上開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防盜鐵條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虹。嗣經承租人 陳瑋軒 發現後通知屋主王雅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虹、證人陳瑋軒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