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71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穆冠志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穆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冠志與 王雅虹 素不相識,緣穆冠志因持案外人 簡志峰 簽發之本票前往本票上載地址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追討債務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雅虹所有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住處,持磚頭砸毀上開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防盜鐵條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虹。嗣經承租人 陳瑋軒 發現後通知屋主王雅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虹、證人陳瑋軒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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