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釗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釗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業經檢察官執行結案,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釗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2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