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通盈通運永康營業所),見 王壹振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壹振放置於車廂內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已返還王壹振)。

二、案經王壹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壹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8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0000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通盈通運臺南營業所),見王壹振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王壹振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嗣王壹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壹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壹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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