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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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和解書】、【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有誤,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除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 邱仕凱 ,另賠償告訴人金錢,告訴人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此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9號

  被   告 鄭明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晃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邱仕凱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規多玩1次刮刮樂,再徒手竊取刮中之編號62小小兵公仔(已返還邱仕凱)得手後離開現場,其後邱仕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仕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上開小小兵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小小兵公仔,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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