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95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折抵羈押日數101日後,至96年7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補充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甲○○所飼養之鸚鵡置於該處騎樓地,竟意圖…」、倒數第2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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